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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轻伤害案件一般由民间纠纷引发,多数情况下大部分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处理不当容易引起严重后果,危及社会稳定,为妥善处置各类轻伤害案件,依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笔者就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

    一、 目前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 双头受理,推萎扯皮,告状难。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中央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轻伤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也就是说,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推诿扯皮的焦点之一。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含混不清,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不受理,群众告状难比较突出。

    2、 启动公诉程序,诉讼活动走上单行车道,不可停车倒车。

    受害人在人身遭受侵害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展开调查,经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公安机关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只能按照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从侦查取证到批捕起诉一路走到底,一直到法院的审理判决为止,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有对轻伤害案件主持调解的权利,公安一旦受理并对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就象汽车驶上单行车道,中间不得停车,不得调头。不少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办案人员做工作可以化解的矛盾,也因没有人去做工作,致使当事双方的情绪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渐趋激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办案促社会稳定的初衷难以实现。

    3、 轻伤害案件取证难,司法资源浪费。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双方多是因邻里纠纷或生产活动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会找出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有关部门"报官",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轻伤害案件中表现的尤其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牵扯到侦查人员的大量精力、人力、物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二、 对执法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对执法工作和社会稳定都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总的说来,一是造成讼累,法院、公安之间的推诿扯皮,群众产生告状难的感慨;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治安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审理。如果说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尚且难度很大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自己`取得充足证据让法院审理更无异于纸上谈兵。二是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自行处理,不计社会效果。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已经报案为由,在相关鉴定结果正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走刑事公诉程序,大包大揽。在公安立案侦查后,有的行为方主动找到被害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撤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轻伤害案件多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且多数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属于群众内部矛盾,有的是亲属内部矛盾,家庭内部矛盾、邻里民事纠纷引起,行为人属意气用事,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案件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置,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但公安及司法机关,以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法无授权为由,拒绝接受受害方提出的申请。片面追求办案的数量,这样无益于社会的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和世界流行的诉讼经济原则与轻罪非刑化理论相悖。

    三、 对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受案、鉴定、调解等应如何规范。

    政法机关对于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对于因婚姻、宅基、生产、生活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原被告清楚,责任明确,由人民法院受理,走自诉程序。卷宗材料、证据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待公安机关受理查清后,一律走公诉程序。伤害是否能构成犯罪,关键是要看法医鉴定,能否认定受害人的伤情符不符合轻伤标准,对于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出具委托书,统一到县法医门诊部进行鉴定,将伤情确定后,再分别归口处理。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申请重新鉴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轻伤),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公、检两家均应贯彻调解的原则,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积极要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中断侦查,检察院、法院可分别依法不捕、不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四、 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公、检、法等机关就如何协调配合。

    办理轻伤害案件,政法机关应立足于疏导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工作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坚决避免出现推诿扯皮和告状难的现象,在办理轻伤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生产、生活、琐事引起的,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的案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后果不太严重的轻伤害,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如利用权力强迫双方调解,对不愿接受调解的,动辄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易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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