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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贿罪

发布日期:2016-12-30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原系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高阀公司)总经理。
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于20141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其向郭某送钱是为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得到公正处理,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益归属自贡高压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其行为是单位行贿。2.其与A一起向姜某所送5万欧元是A出资兑换并由A直接交给姜某的,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3.其向姜某送10万美元是为了帮B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利益归属于该公司,其行为是单位行贿。
4.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某向郭某行贿是为了寻求司法公正,其中送人民币100万元时请托事项尚不明确,不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目的是为了六个承包合伙人的利益,应构成单位行贿罪。2.吴某与A一起送姜某5万欧元,因行贿款和行贿行为均是A所有和所为,目的是帮助B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不应认定为吴某个人行贿;吴某送姜某10万美元也是为帮助B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利益归属该公司,不应认定为吴某个人行贿。3.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吴某减轻处罚。
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81日,李某、周某以福建永立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永立信公司)的名义与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实业集团)控股的自贡高阀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承包经营自贡高阀公司。200613日,李某与自贡高阀公司、永立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立信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承接。李某与被告人吴某、周某、苏某、洪某、周某等五人商定共同承包自贡高阀公司,其中吴某在承包经营中占80%的份额,并担任自贡高阀公司总经理。之后,李某、周某为规避自贡高阀公司原有债务关系,避免投资款被自贡高阀公司原债权人追索,该二人成立自贡高阀销售公司,各占股90%10%。该销售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2009年,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吴某主张起诉自贡高阀公司与禾嘉实业集团,但李某不愿意打官司,吴某便以向李某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获取该合同纠纷案的全部自主权,并约定若案件胜诉,吴某将付给李某和周春东投资份额相对应的投资款,即每人150万元人民币,其余收益均归吴某所有,诉讼成本亦由吴某承担。对此,周春东等其他合伙人不具体知情。2009年至2012年,吴某以李某名义向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自贡高阀公司与禾嘉实业集团,请求法院判处自贡高阀公司与禾嘉实业集团支付补偿费人民币6000万元,并请时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郭某(另案处理)为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四次送给郭某共计人民币220万元。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为谋取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项目承包人A承诺给予的工程中介费,请时任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姜某(另案处理)帮助通州建总公司承接工程,先后送给姜某欧元5万元、美元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9.25万元。
另查明:A与通州建总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A以通州建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所得工程款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后其余归个人所有,自担成本,自负盈亏。
【审判】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9.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1)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向郭某行贿应认定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以李某名义起诉自贡高阀公司与禾嘉集团的行为,不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且承包主体是吴某等六个自然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吴某向郭某行贿一事也未告知其他合伙人,所送钱款也系吴某个人资金,属于吴某的个人行为。至于自贡高阀销售公司,该公司既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承包合同纠纷案的主体,更不是行贿利益的获得者,因此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向姜某行贿应认定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给姜某送钱,名义上是为A所在的通州建总公司承接工程,实质上是为了获得A承诺的好处费;通州建总公司对吴某及A行贿一事不知情,也未授权吴某向他人行贿,因此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交代系在追诉后交代,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V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项、第12条、第13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97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对其行贿所得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33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与李某等六人合伙承包自贡高阀公司,吴某为承包纠纷案向郭某行贿是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吴某向郭某行贿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从A处获取的人民币330万元是违法所得而予以追缴,以及认定送给姜某5万欧元系吴某行贿是错误的。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组成的承包合伙体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求,吴某向郭某行贿不代表其他合伙人意志,系其个人行为;吴某与A共同向姜某行贿5万欧元以获得承揽工程的机会,应认定二人共同行贿,吴某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30万元,属非法利益。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第()项之规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0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无分歧意见。吴某为达个人经济目的,通过请托郭某向有关政法系统领导打招呼,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吴某为获得巨额中介费,通过请托姜某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为A及通州建总公司谋取承揽项目竞争优势,亦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吴某作为承包合伙体的一员,以向其他部分成员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获取关于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处理权,后在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郭某行贿人民币220万元,该行为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二是吴某为帮助通州建总公司的项目承包人A承揽工程而向姜某行贿折合人民币190.25万元,该行为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对于上述问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向郭某行贿、向姜某行贿均属于个人行贿,全案定行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向姜某行贿属于个人行贿;向郭某行贿属于单位行贿。理由是:吴某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了合同实际主体李某的授权,其决定打官司并为此向郭某行贿,虽然未经承包合伙人全体研究决定,但是其事实上是为了所有合伙人的利益,若案件胜诉则全体获益,因此该笔事实属承包合伙体的单位行贿Q又由于承包合伙体未真正成立合伙企业,而是设立了自贡高阀销售公司,故可以转而认定自贡高阀销售公司是本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由此主张全案应定自贡高阀销售公司、吴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吴某另外构成行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向郭某行贿属单位行贿,理由同上;向姜某行贿亦属单位行贿。理由是:吴某与A共同向姜某行贿5万欧元,以及吴某单独向姜某行贿10万美元,均出于帮助通州建总公司承揽工程的目的,虽然姜某与A均能从中获利,但工程合同的签订方是通州建总公司,行贿利益的最终归属也是通州建总公司,因此通州建总公司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由此主张全案定自贡高阀销售公司、吴某构成单位行贿罪,通州建总公司与吴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审判机关同意第一种意见。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关键在于如何分析判断行贿主体、行贿意志、行贿利益归属这三个方面。结合本案情况,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郭某给有关政法系统领导打招呼,干扰司法公正,为此送给郭某人民币220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贿,应认定为行贿罪
首先,从行贿主体分析。行贿罪的主体是个人,即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单位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已无争议,但对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尚未形成定论。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没有完全分离,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企业即使触犯刑律,也属于合伙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不等于也不限于法人犯罪,单位行贿罪中的企业主体不必要求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简单相加,其经依法注册登记设立,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合伙财产,依据合伙协议进行运作,虽不能与法人企业相比,但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类比200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论合伙企业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均不能否定其具有区别于合伙人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合伙企业实施行贿行为、利益归属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具有合理性。不过,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尚未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的合伙人团体也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因为合伙体是各合伙人组成的共同体,虽有股权确认书等协议,但仍具有松散、不稳定、不独立的特点。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周春东等人为承包自贡高阀公司而形成了合伙体,但未正式成立合伙企业。吴某、李某等人组成的合伙体没有自己的名称和独立财产,无法区分其利益与各合伙人利益的界限,自然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至于后来成立的自贡高阀销售公司是李某、周春东二人为规避债务纠纷、保护投资款安全而成立的企业,吴某未占股,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代表该公司进行决策,因此不能将该公司视为为承包事宜成立的合伙企业,吴某也没有以自贡高阀销售公司的名义去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自贡高阀销售公司作为承接合伙体的公司,可以作为单位行贿罪主体的观点不正确。
其次,从行贿意志分析。行贿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集体意志,集体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形成的。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供述:“周春东等其他股东没有参与打官司这个事,李某也不愿意打,但是我不一样,我是大股东,坚持要打,所以我和李某商量这个官司由我一个人打,找关系和官司费用都由我个人出,官司的风险也由我独自承担,给郭某送钱是我个人行为,也没告诉过别人’;吴某为表明其诉讼行为与李某无关,还向李某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如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由本人承担,与你无关”。股东李某、周春东的证言与吴某的供述及承诺书相印证,其中李某证实:“吴某以我的名义打官司,具体情况不清楚,不知道他在打官司过程中是否找过相关人员帮忙,也不知道郭某这个人,周春东也没有参与打官司”;周春东证实:“我知道李某和自贡高压阀门公司在打官司,吴某在具体负责,他们没给我说过打官司的情况,我不清楚”。其他三名股东的证言亦证明他们对吴某打官司、向郭某行贿等不知情。上述证据表明,吴某个人决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而向郭某行贿人民币220万元,行贿款项来源于其本人,行贿行为由其一人实施,承包合伙体的其他成员对吴某向郭某送钱一事均不知情,故不能认定行贿事宜出自承包合伙体的集体意志。
再次,从行贿利益归属分析。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某设想其若赢了承包合同纠纷案从而获得赔偿款后,其将分别支付给股东李某、周春东人民币300万元,这看起来其与李某、周春东有可能利益均沾,但这并非吴某的主要目的。根据吴某在向郭某行贿时所表达的意愿、其与禾嘉实业集团老板夏朝嘉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向法院提交的和解方案等来看,吴某事实上期待从诉讼中获取的赔偿款是人民币6000万元,除支付李某和周春东人民币共计600万元外,巨额余款都将归属吴某个人所有。换言之,吴某承诺给予李某和周春东各人民币300万元,无非是其买断承包合同纠纷案全部处理权的对价,并非为了与其他人利益均沾。归根结底,吴某向郭某行贿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吴某辩称是为了自贡高阀销售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贿,其辩护人称吴某是为了承包合伙体全体合伙人利益而行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姜某给中石油相关领导打招呼,帮助A承接工程项目,为此送给姜某5万欧元、10万美元的行为,系个人行贿,亦应认定为行贿罪
下文将在厘清A与通州建总公司、吴某与A之间的关系基础上,结合行贿主体、行贿意志和行贿利益归属三个方面进行综合阐述。
首先,从A与通州建总公司的关系分析。公司的项目承包人为承揽工程项目向他人行贿,公司是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公司对项目承包人有资产投入或将公司设备交由承包人经营使用,承包人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公司只是将具体经营权转给了承包人,但依然享有对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对于承包人为承揽项目而以公司名义向他人行贿且事实上公司从中获利的,公司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如公司对项目承包人没有资产投入,仅仅提供营业执照,承包人自己投资并负担经营成本,扣除管理费后所有盈利均归个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公司与承包人相对脱离,承包人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贿行为,但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主要归个人所有,故应以个人行贿论处。若不分具体情况,仅仅因承包人向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认定承包人行贿是为公司创造利益,从而判断其行为均属单位行贿行为,是不妥当的。结合本案而言,A是通州建总公司的项目承包人,通州建总公司除了向A提供公司资质外,不进行任何投资或设备投入,A承揽项目过程中自己承担材料费、人工费、税款等成本,在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后所有利润归个人所有,若入不敷出,则亏损也由A一人承担,因此本案属上述第二种情形。A为承揽工程,个人出资向姜某行贿,虽然客观上会给通州建总公司增加收入,但根本目的是为了自己通过承揽工程而获取利润,实质是个人行贿行为。从通州建总公司的角度说,该公司对A一方既没有投入,也不具体参与工程承揽事宜,对A行贿一事不知情,行贿资金亦与其无关,因此不能认定通州建总公司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其次,从吴某与A之间的关系分析。(1)关于吴某与A一起向姜某行贿5万欧元一笔。虽然5万欧元行贿款来自于A,行贿直接目的是为A承揽项目,吴某的行为似有牵线搭桥的意味,但事实上吴某积极追求请托事项的成功,不仅是为A与姜某牵线搭桥,更重要的是为了自己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即A允诺的工程标的额5%的好处费。吴某的行为性质已超出介绍贿赂的范畴,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性质,与A构成行贿罪的共犯。(2)关于吴某单独向姜某行贿10万美元一笔。吴某的目的是为继续从A处获得工程项目中介费,同时在A面前表现出他“打通高层领导”的能耐,吴某瞒着A向姜某送了10万美元,通过姜某给中石油云南石化副总经理杨建让等人打招呼,从而帮助A拿到了云南石化项目。该笔行贿款项来自于吴某本人,A对行贿过程不知情,因此本起行贿系吴某个人行贿。
综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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