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解析公房买卖协议撤销案件
发布日期:2017-0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原旗与庄云燕系夫妻关系,张兴民、张悦是二人子女,张兴权是张原旗与庄云燕养子。2015年4月22日,张原旗、张悦、张兴民出具一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张兴权防区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继承权,张原旗、张悦、张兴民自愿补偿给张兴权30万元,其中张原旗20万元,张悦5万,张兴民5万。张兴民、张悦其款项在2015年4月30号之前给与张兴权。待两套房屋所有权手续落实时,张原旗将补齐余款20万元,如到时未能兑现,由张悦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悦向张兴权支付50000元。
现张原旗、张兴民以签订协议时构成重大误解,且属于赠与协议,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张悦同意撤销上述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与张兴权、张悦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
二、法院判决
庭审中,张原旗、张兴民提交了证据,证明张原旗作为拆迁房屋的被腾退人,与张兴权无关。
依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名称变更手续。庄云燕曾经出具过一份协议,将涉诉公房(包括房屋拆迁的安置房)的权属归张悦。
经询问,翔达饮食公司工作人员称因庄云燕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张悦,故根据工作经验,为避免纠纷,要求其家人达成上述协议。张悦称是张兴权要求放弃继承权,双方先签订的该份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而本案诉争协议是张兴权提供后签订的;张兴权认可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称依据该协议将庄云燕的承租人变为张悦,也是根据该协议才产生的张原旗、张兴民及张悦补偿张兴权钱款的本案诉争协议。
张原旗于本案立案受理后,与妻子庄云燕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人与张兴权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原旗、庄云燕与张兴权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基于主观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的后果与缔约人的真实意思相悖;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本案中,张原旗、张兴民、张悦2015年4月22日所签写,张兴权予以认可的诉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涉诉房屋原为承租房屋,张原旗及庄云燕不能完全支配、处分上述房屋,且存在庄云燕将其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悦,产权单位要求包括张兴权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方可变更承租人的事实。庭审中,张原旗、张兴民主张与张兴权达成本案诉争协议的目的是欲与张兴权摆脱关系,不再牵连,故应当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张兴权放弃腾退补偿所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张原旗、张兴民及张悦给予张兴权补偿的约定,没有合同履行与缔约人的意思相悖,或者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结合张兴权签订诉争协议时系家庭成员,且其于2015年4月22日配合签订关于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的情况,法院有理由认为诉争协议系原家庭成员之间对涉案房屋腾退补偿利益分配达成的约定,故张原旗、张兴民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而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张原旗、张兴民主张撤销赠与的意见,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但本合同系原家庭成员之间对涉案房屋腾退补偿利益的分配约定,并非赠与合同。
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张原旗、张兴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原旗、张兴民不服,上诉至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2015年4月22的协议书。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诉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张原旗、张悦、张兴民作为一方与张兴权作为相对方达成了诉争协议,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张原旗、张悦、张兴民一方在诉争协议中承诺补偿张兴权30万元是由于需要张兴权配合签订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张兴权提出的其配合签订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的前提条件即为签订本案诉争协议。双方在签署诉争协议时对签该协议的目的均是明确的。事实上,即使不签订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张原旗一方也是能够获得合法的拆迁利益的,而张原旗、张悦、张兴民一方为了获得更符合其家庭实际需求的2套安置房的拆迁利益以及拆迁奖励,决定变更其中一套承租公房的承租人,也因此才导致需要张兴权配合签订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并导致按照张兴权的要求签订本案诉争协议。在本案诉争协议中提到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即指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恰恰是通过变更公房承租人才能够获得。由此可见,本案诉争协议与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是密切关联的。双方在签署诉争协议时对于各自需要履行的后续义务以及因此将获得的利益是明确知晓的。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中也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更名手续”。涉案公房直管单位在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时亦提出了需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法要求,承租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公房直管单位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在签署本案诉争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也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兴权在签订诉争协议后履行了签订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的后续义务、配合办理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张原旗一方也因此才获得了欲通过此途径实现的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以及奖励。现张原旗、张兴民要求撤销作为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前提条件的本案诉争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考虑到诉争协议与变更公房承租人协议的关联性以及张原旗一方因此获得的利益,本案诉争协议并非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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