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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行为的“抽象模式”

发布日期:2009-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久以来,许多人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概念认识不清或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上述三个法律概念只是纯粹空洞的法律上的构建,不仅对司法实物没有多大帮助,甚至于对法学理论体系的建设也并非必需。笔者认为,学人对前述概念认识的偏差多半是由于未能深刻认识其本质,未能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有机统一起来,以联系的观点对待这套体系。“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但主观认识的局限性无法否认其存在的巨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法理学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绝非彼此孤立的存在着,它们相互衔接,前后关联,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行为在法律领域的“抽象模式”。该模式从法理的高度,抽象出个人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的行为的一般过程,其中每一概念只管理着整体过程的一个环节、一个阶段,各有分工,界限清晰,是整体模式下必不可少的有机组件。同时,各环节、各阶段功能的发挥亦离不开整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意义和价值只有在“抽象模式”中才得以彰显。

  我们知道,法律调整具体个人行为的媒介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通过自身形态的不断变化,循环往复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协调人们之间利益分配,并给与法律上的强力确认和保护。所以,有的学者将法称为法律关系之法,法的过程就是各种法律关系不断变动、不断循环的过程。可见,法律最终实现其功能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运用。其实,如果我们再深究一步就会发现,法律关系变动的全过程正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前后连接而成的过程模式,该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明确对应着、有序排列着,只不过这种模式是法理上的概括和抽象,并以三个貌似无关的法律概念的形式呈现出来。一言以蔽之,我们所谓的“抽象模式”是对法律基本问题的高度概括和抽象诠释,它揭示了法律对人的行为进行各种调整的本质,并且为个人行为提供了一个完整有序、科学凝练的“公式”,对于个人依法行事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我们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明这一模式:

  一个人被宅主人授权到宅子的花园里去观赏,要实现这一目的,他首先需要拥有一把此宅院的钥匙,能够打开宅门,进入宅院。基于他只被允许到宅院的花园区观光,那么他只能在花园这个有限的范围内活动,且只限于游览观光活动。如果他不遵守先约,擅自越出花园区,闯入宅院的其它地区,或是在花园里观花时未经许可摘下一朵花,那么,他就违反了与主人的约定,要接受主人的相应惩罚。不接受相应范围的惩罚——当然该惩罚也有明确的度量而绝非任意,他就难以走出这园子。

  因为有了钥匙,所以有了进入该园子的资格,但进入园子之后的活动又受到与主人先期约定的限制,违反了约定,就要接受相应的惩罚;与之对应,具备了权利能力从而具有了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基于行为能力的限制而明确了个人自由行为的范围,超越了行为能力所认可的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或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也有确定的范围,这就是责任能力对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范围限定。

  下面我们将具体阐述“抽象模式”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相关理论。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抽象模式”的基础,为人接受法律调整提供了可能性,具备权利能力便具有了纳入法律调控范畴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法律对一定主体资格的最为核心的确认,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和前提。”「1」(《法理学初阶》:第171页)这是公民享受法律上的利益的可能。权利能力实乃确立人之人格的法律概念,是对人类人格承认和尊重的表现。人有别于动物,人是智慧的生物,可以在理智支配下有意识的进行各种活动,理性的行为和交往,在彼此之间形成一个运行良好的团体和社会,法律确认并尊重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理性行为,况且,法律效用的最终实现是通过对人的意志外化行为的调整——行为背后的思想绝非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确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正是承认人格的积极作用的体现,人的有意识的身体动静对于他人及社会的作用显而易见。

  权利能力有公民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之分,这是基于主体呈现形式的不同而作的分类。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又可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这里应当注意,权利能力是高度抽象化的概念,而现实生活中的个人的行为方式却是千差万别的,所以,法律对于人格尊重的方式、对于权利能力的具体规定不可一概而论,有的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实现会受到特定因素的制约,某种领域的介入则要求主体具备特定的身份。如只有行政工作人员才能纳入职务职权关系,行政编制外的其它公民即使有一般的权利能力也无法称为该种关系的主体。这其实是权利能力具体化为部门权利能力时量上的变化,但对于人格之尊重及个人权利能力的认可未曾改变。

  正如前文提到的比喻所述,权利能力预先为人能否拿到钥匙、拿到何种钥匙进行了说明,并通过对权利能力的具体化解决何时、何地以及怎样才能拿到钥匙的问题。权利能力是个人行为产生法律上效果的根本前提,无权利能力就无作为法律上之人的资格,无权纳入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个人行为的第二阶段,是“抽象模式”的第二环节,也是个人行为的主要内容所在以及实现行为目的的关键。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根本无从提及行为能力。”「2」(《法理学》:第200页)行为能力实际上对主体的活动范围进行了限制,当然这种范围既包括广度上的,也包括深度上的。个人具备权利能力之后并不意味着任意活动的自由,法律尊重人格的原因在于理性意志下行为的积极意义,而个人的行为的实施并非完全基于理性的分配,人本身的以及外界环境的各种因素的制约则有可能使行为发生不利的变异。法律尊重人的意志自由“不等于说法律支持人的任何一种行为,而只是支持和保护那些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理性行为。”「3」(《法理学初阶》:第172页)所以法律要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设定个人行为的合理范围,完成对社会关系有目的的调整,体现社会发展要求。

  行为能力中的“行为”乃是针对个人行为而言,是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而对其本人所规定的活动范围。这种限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不能因此而推及和影响与其相关的主体的行为能力,不可排斥他人行为对于本人所欠缺能力之补充。无行为能力并非意味着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本人无行为能力并不代表不可通过他人行为的协助来弥补自身的某种不足。为此,法律上设定了监护、代理等一系列制度,作为解决上述矛盾的制度构建。

  行为能力亦有自然人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的之分,而且,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立主要依据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及控制自我行为的程度决定了其行为的具体范围。这种标准的具体化就是自然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我国法上对行为能力的划分多是就是依据这一标准。法人的行为能力则是由法人依法成立时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由于法人组织一般不存在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法律为了规范其行为,设立合理的范围,引导其向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便在法人登记时预先确定了它的也无法为,规定了法人的活动范围。

  行为能力阶段是“抽象模式”中最主要的部分,此阶段,个人以自己的行为直接作用于他人他物,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上的效果,它是公民及法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行为、实现目的的过程和阶段——行为的目的性及意志性彰显无遗。总而言之,行为能力标识这法律关系现实存在着的整个过程,是法律关系不断变动的抽象表现形式。

  (3)、责任能力

  有人将责任能力看作是主体行为能力的自然延伸,实质上是行为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有学者曾论述,“责任能力是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行为能力在追究法律责任与免责的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存在形式。”「4」(《法理学初阶》:第172页)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主体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即超出了法律赋予个人的行为能力。责任的产生渊源于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个人行为,而非行为能力规制内正常的行为,两者是有严格的界限的。其次,行为能力为个人行为设定了一个基本范围,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并不因责任的承担而消失。行为人的越权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越权行为本身不会引起行为范围的模糊和消失。可以说,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从两种质上对个人行为的评价。基于此,笔者更倾向于将两者进行较严格的区分,作如下界定:所谓法律责任,即行为人由于其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之外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是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而应承受的特别义务。这也是在对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严格区分的基础上的概念阐释。当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两者的密切联系,因为越权行为是通过不履行义务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而且往往有行为能力则有责任能力,两者存在很明显的趋同性。

  责任能力明确个人非法行为之后的责任方式及责任范围,不同的人基于自身因素的差别,责任能力会有所不同。责任能力有无及大小的衡量标准和行为能力基本相同,即以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主要标准,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为具体标准。如在刑法中,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的责任制度,解释了不同年龄及精神状态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责任有无、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

  责任能力是“抽象模式”的最后一环,处于收关处的关键阶段。非法行为之后的法律关系并不立即消亡,而是呈现处一种非常态的极端状态。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受害方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来弥补其损失,责任能力制度正是适应这一问题而设立的。只有个人真正承担了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该层法律关系才会最终消亡——他才可以最终安然的走出那座宅院。

  “抽象模式”是对个人的行为模式的高度抽象,是以概念连接方式形成的法理层面的诠释。抽象源于具体,抽象的理论的素材存在与现实的生活之中,“抽象模式”在各个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则体现为形态各异的具体模式。如在民法领域,“抽象模式”转化为由具体的、操作性很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组成的民事行为模式,当然这种行为模式可以在民事领域内部进一步的演绎为各项民事操作制度,最终作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产生可感可知的实在影响。可见,“抽象模式”事从最高层面对人的行为过程的说明,统领和指导其它层面模式的适用。“抽象模式”和具体模式是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哲学辨证关系。

  笔者认为,“抽象模式”具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价值,绝非有的人所持的无用论所阐述的那样。

  首先,“抽象模式”为个人行为提供了一个抽象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使公民及组织在具体处理问题时拥有总方向上的指引。其次,“抽象模式”有助于更好的宣传法律,揭示法律为人提供行为模式的本质,使人自觉意识到自己行为过程及所处的具体阶段。最后,“抽象模式”还有助于实现立法整体布局的合理,保证模式中各个环节在立法中都有显著的体现,同时对具体模式进行规划和指导,使抽象的原则和精神在具体实施状态下得到贯彻,从而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提高社会主义的权威。

  “抽象模式”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密切联系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上三者则于整体中彰显自己的地位和价值,我们也只有以联系的观点来看待和审视才能本真的认识把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概念,并在实践中自觉运用、严格遵守、趋利避害。

  「注释」

  作者简介:李润生,男,汉族,入党积极分子,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就读于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1」 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 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李润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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