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购房定金未返还诉至法院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7-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桓宇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赴被告处咨询购房事宜,被告将案外人邢利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幢房屋推荐给原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己在北京有两套房屋,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但是对原告承诺能够帮助原告申请到购房资格。原告出于对被告居间资质及经验的信任,与被告签署了《委托购房协议》。该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协助买受人成功申请到在京购房资格,费用不超过85000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居间费56700元。卖方邢利生表示没有异议。后原告、卖方与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特别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居间方应协助买受人向相关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购房资格,如未申请成功或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在北京购房的,居间方有权协助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买受人已支付给出卖人的购房定金、房款和支付给居间方的佣金,由居间方退还给买受人。”原告支付卖房人邢利生1000000元定金。居间方办理购房资格最终未能申请成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购买该房产,并遭受100万的定金损失。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经法院调解,原告与邢利生解除合同,邢利生返还原告定金450000。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定金损失55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经纪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委托购房协议》,被告是协助义务;原告单方放弃购买房屋,被告将委托购房的费用已经退回;三方签订的是如果未能成功申请购房资格,房屋可由被告帮忙联系客户卖出,收取新客户定金后转交原告。但原告单方起诉卖方,并与卖方在法院和解,同意少退定金,这是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和权益,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放弃的利益,没有道理和依据。作为居间服务,被告并没有欺诈行为。居间服务只是提供缔约机会,邢利生房屋是确定的,原告是房地产专家,其清楚房屋买卖资格有关情况。
三、审理查明
《委托购房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顺义区X幢,建筑面积共230平方米。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约定:3.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3.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3协助甲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3.4协助并促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5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6协助买受人成功申请到在京购房资格。
原告爱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员工的录音,证明被告有违法违约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错误的签署合同,遭受定金损失,及双方约定的8.5万元费用是如何使用的。
四、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程桓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出卖人邢利生、买受人程桓宇及居间人房产经纪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案外人邢利生的定金如何返还的问题,在邢利生(出卖人)与原告程桓宇(买受人)、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已经约定,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的定金返还方式为被告协助邢利生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待涉诉房屋售出之后,从所得的房屋价款中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给邢利生的定金。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与邢利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知自身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且北京市限购政策早在原告与案外人邢利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向社会公布,原告及原告爱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如何合法取得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也完全有能力判断被告提供的取得购房资格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因此,原告方持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错误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遭受定金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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