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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伤者定残判决赔偿一年后伤情加重再获赔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介绍】 2015430,冯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被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和解。后经鉴定冯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冯某某于2016年委托本律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九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冯某某共计13万多元的赔偿款。
2017年初,冯某某再次找到本律师,说是自己伤情加重,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要做置换人工股骨头的手术。了解情况后,本律师咨询法医,发现其股骨头坏死需置换的情况能够构成八级伤残,冯某某再次委托本律师为其处理赔偿问题。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冯某某股骨头坏死的情况构成八级伤残,且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达到96%100%,于是立即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其一,冯某某股骨头坏死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其二,残疾赔偿金的抵扣方法,即前期为九级伤残,后期构成八级伤残,前期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如何抵扣问题。
【律师解析】
本律师针对上述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简要的发表了意见:实际上,在开庭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已经明确了冯某某八级伤残与2015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遇到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上,各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做鉴定对伤者及肇事方、保险公司都是非常有好处的。司法鉴定实际上也是处理人身损害案件不可或缺的一项工作。
其二,庭审中胡某某及保险公司均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015年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8684元,如此即是说九级应该扣除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即92456元的标准扣除。而本律师认为九级应抵扣的残疾赔偿金当然需要按照2016年的标准扣除,即当初冯某某实际获得的74424元扣除,原告冯某某仍应获得64260元残疾赔偿金。对比两种计算方案,很明显被告方的扣除方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缘无故的使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减少18000元左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
【判决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后来的判决中,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意见,民事判决,判决简述如下: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冯某某126096元;二、判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31524元;冯某某最终再次获得了157620元的赔偿,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后三次起诉(其中一次单独起诉医疗费),共计获得三十多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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