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完整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法院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7-04-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宋怀升称:我与宋怀明、宋怀勤、宋怀灵、宋怀青、宋怀琴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宋全任所在单位X总公司于七十年代分配公房一套。1998年单位房改,允许以优惠价折算工龄购买央产公房产权。父母与宋怀升商议,决定让宋怀升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今后该房产权归宋怀升所有。当时子女中只有宋怀升和父母共同居住。父亲亲笔书写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的文件:“XX号,3间,建筑面积75.82平米,由宋怀升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1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宋怀升所有。宋怀升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折合父亲的工龄以父亲的名义购房,该房一直由父母居住至去世。因房改房性质特殊,只能写父亲的名字。父亲已经老年痴呆,宋怀青将房产证扣留。《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系合同的性质,文件台头是“遗书”末尾是“此证”,前后呼应,证明父母承诺该房产归宋怀升所有。现父母去世,文件所设立的条件已成立,因此诉争房屋应当归宋怀升所有。请求判令宋怀明、宋怀勤、宋怀灵、宋怀青、宋怀琴众协助宋怀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二、被告辩称
宋怀勤、宋怀灵称:对宋怀升起诉书的内容认可,无异议。父母决定让宋怀升出资购买并承诺该房产权归宋怀升所有,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协助宋怀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宋怀明称:父亲给宋怀青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思路清晰,字迹工整,表达明确,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说明“别人无权干涉”。宋怀青也做到了照顾父亲晚年的要求,尽心照顾父亲,付出了极大的辛苦,直至父亲去世。希望能顺利实现父亲遗愿。
宋怀琴同意宋怀明的答辩意见。
宋怀青称:事实与宋怀明的说法一致。宋怀升所诉非合同纠纷,其提交的《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中的“遗书”二字能明确其是遗书,而不是合同;当时购买的房屋属于房改房,享受了国家的优惠,以其父亲名义购买,所有权应归其父亲所有;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继承关系;《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上高非菲的签名和签字都不是本人所写,且不符合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条件,而且宋怀升没有出资的收据;宋怀青持有公证遗嘱,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三、审理查明
1998年宋全任单位进行房改,允许职工以优惠价折算工龄购买公房产权。根据宋怀升提供的购房款收据显示,1998年6月1日宋全任交纳购房款31433元,维修基金1611元,共计33044元,2003年9月4日宋全任补交购房款871.12元。2001年5月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宋全任。
另查,宋全任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其妻高非菲于2001年9月5日死亡。
四、法院判决
裁定驳回宋怀升的起诉。
五、房地产律师点评
宋怀升持落款签名为宋全任、高非菲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主张宋怀升与其父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应具备一定的要件:一、要有缔约人,即实际订立合同的人,由于合同系多方法律行为,缔约人必须是双方以上的人;二、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须就合同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宋怀升提供的标题为“关于购买住房遗书”而不是“协议”或“合同”,落款处只有其父母宋全任、高非菲的签名,宋怀升主张其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由宋怀升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1元购买下来”,表述购买房屋由宋怀升出资,“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宋怀升所有。”该文字材料中,没有约定借名登记的相关条款及内容,且该房屋的产权系按房改政策购买,应依据宋全任、高非菲工龄和级别计算房款,应视为宋全任、高非菲享受的福利优惠,故宋怀升所持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不属于合同,宋怀升主张宋怀明、宋怀勤、宋怀灵、宋怀青、宋怀琴众履行所谓的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
提示:当事人当庭作出的任何陈述、提出的任何请求都应提供证据证明,建议在进行沟通、协调该事宜过程中,做好证据的搜集、整理工作,建议咨询专业房产律师,问您的维权之路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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