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霞诉郭庆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伟,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郭三法,男,1947年11月21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味,女,1947年12月9日生。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焦小杰,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霞诉被告郭庆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张运霞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第三人郭三法、刘味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郭庆伟、第三人郭三法、刘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8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家中上房三间、室内家俱一套都归我,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不交付房屋使用权证,还要赶我离开,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附随义务,将三间房屋所处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约定并不明确,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只急着离婚,张运霞写的离婚协议我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上房三间我不知指的是哪处宅院。我与原告所居住的宅院系我父母财产,在结婚前我父母一砖一瓦盖起来的,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不同意将该房产给原告,也无权将该房产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我在张运霞和郭庆伟结婚前亲自盖的,我从未将该房产赠给或以其它形式给他们二人,该案争议标的与我有直接利害关系。
审理查明:原告张运霞和被告郭庆伟原系夫妻。1996年2月原、被告结婚,1997年6月16日生育长女郭梦蝶,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女郭琪琪。第三人郭三法、刘味系郭庆伟的父母亲。原被告结婚前第三人郭三法、刘味以被告郭庆伟名义在庙下乡庙下村17组原汽车站后为郭庆伟申请宅基一处,并在该宅基上建了上房墙体和东西厦房及邻街房的地基。1991年人民政府给郭庆伟颁发了庙下集建(1991)字第8-12-1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结婚后于1998年将上房墙体改造提高后建成新房并搬入居住。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共同财产约定:家有上房三间,室内有家俱1套都归女方;家中没有其它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婚生女在该宅院居住并使用约定的家俱至今,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郭庆伟手中,原告在居住期间要求将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将所居住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诉讼中原告称其所住宅院内的上房是在扒掉原有上房墙体后重新建成的,对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郭庆伟于2009年农历12月27日再婚,现暂住在庙下村北庙下村水利站院内。
上述事实由2004年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七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赠与所得的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将第三人郭三法、刘味所建上房墙体改造提高建成新房后搬入该宅院居住,第三人郭三法、刘味所建的上房墙体和东西厦房及邻街房的地基属于对原被告的赠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04年8月18日协议离婚时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达成协议,婚姻登记部门也依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就财产做出约定:家有上房三间,室内有家俱1套都归女方;家中没有其它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被告按协议将约定的财产交原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在将约定的财产交原告的同时,还负有将与约定财产有关的权利证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庆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户名为郭庆伟的庙下集建(1991)字第8-12-1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张运霞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滕 胜 利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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