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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强,男,49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宏,男,55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富和,男87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宏、张富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富和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宏系史弟关系。2001年,张家位于西城区一处住宅楼因旧 房改造项目建设被 拆迁,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协 议,依照 当时张家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数补偿给张家住宅一套,即诉争的房屋。依据拆迁协议,该安置房屋系张家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三居室中的一间。原告母亲与被告张富和育有子女四人,拆迁时母亲在世,其于2003死亡。 
原、被告做过公证放弃母亲的继承份额。拆迁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没有被告张宏,因其户口不在被白话过房屋内,其到诉争房屋是依据继承而非契约,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契约书,所以该契约书并未实际生效。2010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宏名下,并且要求原告搬出。原告认为,被 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辩称,诉争 房屋系被告张宏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2001年6月,被告张富和名下承租房屋拆迁,据当时政策有两种补偿方案,即支付15万元左右房款购买回迁房屋并额外补偿1万元或者取得22万元拆迁款及1万元奖励。家庭成员均表示不购买回迁房,由被告张宏出资购买,将来房屋归被告张宏所有。后被告张宏给张富和相当于拆迁货币补偿的23万元补偿款,家庭内部成员成员签订分家单,约定此23万元由原告与被 告张富和平均分配,且事后张富和通过公证书的方式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张宏,其他子女也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了对其母亲房产的继承,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并非居住在争房屋,而是住在海淀区,且其本人沿有廉租房可以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富和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拆迁被安置人口情况属实,家庭成员已在家庭契约书上签 字,诉争房屋首先登记在被告张富和名下,但是由被告张宏出资购买,该房归被告张宏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拆迁人与张富和签订《危旧房改造 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危旧房改造 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二间,建席面积35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子、之儿媳、之孙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三居室一套,地址为本案诉争房屋,建设面积85平米;乙方应付甲方购房款共计157706.71元;甲方应支付一 次性奖励1万元。
2005年8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2005)西证字第2233号仅下书,内容为:查张富和的妻子于2005年3月3日出去,在张富和名下有楼房一套,系张富和与其妻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其妻的分额为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者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丈夫及子女继承,现其丈夫及子女均声明自原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分额由其儿子张宏继承。
2005年8月12日 ,被告张富和与张宏签 订《赠与合同》,约定:张富和自愿放弃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其妻的财产份额,其妻的财产份额由其儿子张宏继承,为日后生活方便 ,张富和将自已占有的份额自愿同时赠与张宏所有;受赠人张宏同意接受赠与,同时作出公证上书。
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二份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约书》、《拆迁费分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安可 ,被告张富和依据拆迁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富和及其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按自已意愿来处分房屋的权利。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的二份公证书,被告张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有二:一、继承其母亲的房屋遗产份额;二、张富和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张宏,且被告张宏已完成诉争房屋物权变动登记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虽然原告认为其拆迁协议中被告是安置人口之一,但其并非被拆迁人,不当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裤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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