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7-04-22 作者:张书正律师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说明提示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本案中,虽然张明辉于2011年9月18日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书写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但免责条款并非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约定,而是在另外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且该两份保险条款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即该两份保险条款打印在张明辉书写声明其已阅保险条款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标准不能达到《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其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明确说明的举证义务和说明标准。
根据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投保单的声明系保险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好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被告以该声明去说明另外两份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属于用一个格式条款去证实另一个格式条款,应认定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未对张明辉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应该依保险合同履行对张明辉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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