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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成功辩驳

发布日期:2017-04-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成功辩驳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清的委托,指派本所邓琼泉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原告秦某平诉被告杨某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秦某平诉被告杨某清人身损害赔偿,其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秦某平受伤之日为2004年2月21日(农历2月2日)且受伤明显,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向被告杨某清提出过赔偿请求,直到2007年3月才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清赔偿,其起诉之时离受伤之日已是3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律要求的应在1年内起诉的时效。原告代理人辩称,秦某平受伤后忙于住院治疗,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这种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秦某平受伤后至今一直神志清醒,嘴巴能说话,并且他还到过长沙湘雅和山西稷山,在此期间,他完全可以亲自或委托他的家人和律师提出这方面的请求,不存在客观上起诉不能的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起诉请求”。
    二、原告秦某平在为自己参与合伙的碎石场做前期准备过程中为自己的民工运床板时受伤的,与被告杨某清无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清与碎石场也无关系,因此,被告杨某清不应承担原告秦某平受伤的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  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事实知情人李春长、李少石、李正其的证词进行了调查核实,已查明(一)碎石场是由秦公某平、李春长、李少石三人合伙开办,被告杨某清及其儿子没有在碎石场投资分文,均不是碎石场的合伙人。(二)原告秦某平是在为自己参与合伙开办的碎石场做前期准备过程中为碎石场的民工运床板时被车撞伤的。(三)被告杨某清从邵阳市路桥公司承包的板黄公路的土石方施工项目与秦某平等三人合伙开办的碎石场是两个互不隶属各自完全独立的工地。(四)被告杨某清的儿子杨保城与秦某平等三人合伙开办的碎石场口头约定,杨保成替碎石场和邵阳市路桥公司联系卖碎石,从中抽头——1元/米3,并且邵阳市路桥公司以低于市场价32元/米3——28元/米3=4元/米3从秦某平等三人合伙开办的碎石场购买碎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律,原告秦某平是在为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受的伤,与局外人被告杨某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清怎么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至于被告杨某清的儿子杨保成与秦某平等三人开办的碎石场有口头约定,替碎石场与邵阳市路桥公司做中介,从中收取中介费。我们二位代理人提请合议庭关注这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清承包的板黄路段的土石方施工项目与秦某平等三人开办的碎石场是两个互不隶司各自完全独立的工地,杨保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们承认杨保成是被告杨某清承包的板黄路段的土石方施工项目的代理人,但杨保成与秦某平等三人开办的碎石场之间的约定已超出了这个施工项目的范围,且与这个项目毫无瓜葛,是杨保成的个人民事行为,并非代理行为,与被告杨某清无关。因此,被告杨某清也不应承担对原告秦某平受伤的补偿责任。更何况秦某平在碎石场未开成功前就受了伤,杨保成并没有实际从碎石场中抽到一分钱的中介费,原告秦某平的推车行为自己有过错,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的义务。
    三、原告秦某平患骨髓炎,是由于自身治疗不及时造成的,与被告杨某清无关。湖南省新邵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首次治疗时间是2004年2月21日,临床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当时,秦某平并没有骨髓炎,据被告调查了解,秦某平患骨髓炎是由于自己延误治疗造成的,因此与被告杨某清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被告杨某清与原告秦某平无雇佣关系,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因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真正应负法律责任的是原告自己和另外二位合伙人及肇事司机,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                                                                                                   20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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