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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成东,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围,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温州公用集团)因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东边村村民。被告温州公用集团因温州市西向自来水厂配套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在潘桥街道东边村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温州公用集团在进行施工建设时,原告手持镰刀来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并站在施工车辆前面,致现场的施工车辆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此时,被告雇用的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前去劝离原告,在劝离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扭打,争执结束后原告自行离开了现场。之后,原告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因身体不适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血肿,当晚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部血肿、上胸部软组织损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高血压病。同年9月4日,原告行左侧颈部血肿清除术,手术顺利。同年9月8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癫痫发作,医院对其进行对症治疗,同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565.86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与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未造成原告的脑组织实质性损伤,其癫痫病灶的存在为既往已有,但此次颈胸部的外伤对诱发住院期间的癫痫发作可起一定的作用,最后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保安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5万元。原告因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5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审核费用总计58565.86元,其中14804.24元与外伤无关,治疗癫痫发作的费某某4245.84元,床位费、空调费等2959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85.6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余为合理医疗费。之后,原审法院依被告申请再次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癫痫发作前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2014年9月8日癫痫发作后至同年10月9日的住院治疗时间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其合理性无法认定,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癫痫发作前住院期间除血透治疗费某某,其余医疗费某某合理医疗费用,2014年9月8日癫痫发作后至同年10月9日之间的医疗费用中,血透治疗及降压药物与外伤无关,其余费用与外伤及自身疾病之间无法具体区分,请法院酌情处理。另查明:被告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暂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名保安队员保安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根据被告工作需要,被告聘请保安公司保安队员从事工程现场进行人员疏导、分流、维持秩序等安全工作;被告对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是否适合要求有最终决定权;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在被告处执勤期间,应认真努力维护被告与保安公司双方的声誉,并接受双方的双重监督和领导,严守双方的规章制度,服从双方的工作安排与管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保安公司支付了保安服务费5.6万元(包括保安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温州公用集团因温州市西向自来水厂配套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在潘桥街道东边村进行施工时,原告***手持镰刀站在施工车辆前面影响正常施工,被告雇用的保安人员在劝离原告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拉扯、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雇用的保安人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涉案保安人员系保安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执行工程现场的人员疏导、分流、维持秩序等安全工作并接受被告与保安公司的双重监督和领导,且被告对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是否适合要求有最终决定权,故涉案保安人员属劳务派遣人员,其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为治疗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同时考虑颈胸部外伤对诱发住院期间的癫痫发作可起一定作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因此次外伤支出的费某某3万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的标准酌情计算半个月确定为17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涉案保安人员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伤害,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亦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金额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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