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田某、张某、张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艳,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1943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张某、张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某区某栋某号,系与被告田某同住一个单元的邻居。2011年5月19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被告田某在其所居住的某花园某栋某号家中抽烟点火时,引发家中泄漏的液化石油气发生“闪爆”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住宅多处墙体开裂、家中门窗、家具等部分财物毁损。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且至今无法入住,原告只得租住他人房屋。此外,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被告田某是其父亲。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作为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某应当对“闪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是被告张某的妹妹,与其父亲田某共同居住,是被告田某家中液化石油气的使用者之一,极有可能在液化石油气的泄漏上存有过错,理应与被告田某、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15750元、房屋租赁费24800元、搬家费850元、租房中介费100元、空调搬迁费200元、厨房大理石台面修复费875元,合计42575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辩称:其家中液化石油气“闪爆”主要是液化石油气泄漏所致,其吸烟点火的行为只是导致爆炸的诱因。但其家中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至今不明,不能认定其对液化石油气的泄漏负有责任。因此,其家中液化石油气“闪爆”应属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住在被告家楼上的对面三楼,其楼下,即被告家对门的家具、家电都没有损坏,三楼离爆炸中心更远更不可能毁坏,因此,除墙体开裂、门窗及玻璃破损系因爆炸所致外,对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白碱滩区政府为受害住户提供了廉租房,但原告拒绝居住政府部门提供的廉租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确系其所有,但其并非房屋的占有、使用人。被告田某系其生父,其于2011年春节前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田某居住使用,被告并无过错,发生“闪爆”事故当天被告没有回过父亲家,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是被告张某交给被告田某居住的。被告一般晚上去父亲田某家收拾房子洗衣服,有时偶尔去住一下,被告平时都借住在某滨湖花园1栋8号的妹妹张燕家。房屋的液化气发生泄漏导致的闪爆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发生“闪爆”事故当天没有回过被告田某家,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19时42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有人称位于白碱滩区某花园某栋某号发生爆炸事故。19时45分许,白碱滩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及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调查。公安刑警、消防部门经对当事人的询问和现场勘查,确认闪爆原因系某花园某栋某号住户对家用钢瓶液化气使用不慎造成泄露,被告田某在未发现泄露情的况下,使用明火导致家中液化气发生闪爆。爆炸造成被告田某全身大面积烧伤及该栋楼房部分墙体开裂、门窗及部分装修受损等。爆炸直接导致原告刘某居住的钻井花园9栋11房屋防盗门毁损、墙体多处开裂、两扇木门及两处窗户玻璃及纱窗破损、厨房吊顶扣板脱落。液化气闪爆发生后,原告刘某搬离该房屋并通过中介租房居住,期间支付搬家费850元、拆除空调费200元、中介费100元。2011年6月,原告刘某租住孙延东位于白碱滩区欣城花园16栋7号的房屋,支付租金800元。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刘某租住陈某位于钻井花园15栋24号的房屋,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合计支付租金24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协议,待原告刘某的钻井花园9栋11号住宅符合居住条件时,被告张某自愿负责对该房屋进行全面粉刷、修复破损窗户玻璃,并对墙面裂纹进行恢复原状。
另查明:2011年6月,原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委托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对钻井花园9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钻井花园9栋楼房为C级,必须加固后方可正常、安全使用。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内发生液化气闪爆后,白碱滩区人民政府提供数量有限的廉租房供受损住户抓阄选择,原告刘某未参与抓阄选择廉租房。
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某。2011年春节前,被告张某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田某居住,被告张某有时到某花园某栋某号帮助被告田某料理家务。
本院对全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鲍某、陈某、周某、薛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勘察笔录1份、白碱滩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报警求助单、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和克拉玛依市公安消防支队白碱滩区大队联合出具的《白碱滩区“5、19某花园某栋某号液化气闪爆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19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告田某居住的某花园某栋某号因家用钢瓶液化气使用不慎造成泄露,被告田某在未发现泄露情的况下,使用明火导致家中液化气发生闪爆。爆炸造成被告田某全身大面积烧伤及该栋楼房部分墙体开裂、门窗及部分装修受损等。爆炸直接导致原告刘某居住的钻井花园9栋11房屋防盗门毁损、墙体多处开裂、两扇木门及两处窗户玻璃及纱窗破损、厨房吊顶扣板脱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出具的《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钻井花园9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证实,钻井花园9栋楼房为C级,必须加固后方可正常、安全使用。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刘某提交的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租收条7张、租房中介费收据1张、空调拆除费收据1张、搬迁费收据1张,本院对孙某与陈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1、2011年6月,原告刘某租住孙延东位于白碱滩区欣城花园16栋7号的房屋,支付租金800元。2、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刘某租住陈某位于钻井花园15栋24号的房屋,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合计支付租金24000元。3、原告刘某在爆炸发生后支付搬家费850元、拆除空调费200元、中介费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院对被告田某的调查笔录1份、谈话笔录1份,白碱滩区钻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白碱滩物业公司综合服务分公司证明1份、被告田某提交的受伤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某。2011年春节前,被告张某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田某居住,被告张某有时到某花园某栋某号帮助被告田某料理家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作为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的液化气罐的占有、使用者,在其不当使用液化气罐造成液化气泄露后,未及时发现而使用明火致闪爆事故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张某均未对某花园某栋某号的液化气罐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张某、张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数额确定。1、液化气闪爆后,原告搬离房屋并通过中介租房居住,期间产生搬家费850元、空调拆除费200元、中介费100元、房屋租赁费24800元。被告田某关于原告放弃廉租房并在外另行租房,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且被告对原告证明上述损失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田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出的闪爆导致财物损失包含大床、小床、电视柜、鞋柜、沙发、茶几、厨房大理石台面损害,价值合计11300元。因原告在闪爆后将大床、小床、电视柜、鞋柜、沙发、茶几搬离房屋,原告无法举证证实上述物品因闪爆导致损害,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3、对于大小卧室两扇门的损失,被告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损害原因值得合理怀疑,两扇门上的损毁形状、部位基本一致,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扇卧室门的价值、防盗门的损失数额,原、被告争议较大,双方就此未进行价格鉴定,考虑损害发生时的价值,本院合理确定每扇门为500元,两扇门合计1000元,防盗门合理确定为1500元。4、对于原告提出的厨房大理石台面损害,原告无证据证实厨房大理石台面的损害系闪爆造成,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搬家费850元、空调拆除费200元、中介费100元、房屋租赁费24800元、大小卧室门1000元、防盗门1500元,合计2845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财产损失(搬家费850元、空调拆除费200元、中介费100元、房屋租赁费24800元、大小卧室门1000元、防盗门1500元)合计28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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