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基于对《合同法》第286条的字面理解,司法实践普遍将“不宜折价、拍卖”作为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否定条件。文义解释虽为法律适用提供了便捷通道,但要评价其公正性与合理性,则有待对制度目的与规则设计理据的考察。从立法过程来看,合同法从1993年开始起草到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均未设置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规定,直到1999年1月初方因部分专家提出修改意见而增加,形成现行《合同法》第286条。法律条文的演进历程似乎从一个侧面表明,建设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本身并非制度建构时的核心关切。由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以及间接解决建筑工人的工资拖欠问题,可见,承包人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现实矛盾的法政策应对之举。但显而易见,前述现实问题是否存在,与建设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拍卖并无关联。因此,单纯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之事实,难以直接证立否定相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利之论断。
那么,“不宜折价、拍卖”除外规定的规范意旨究竟何在?
本文认为,如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列举的五类工程作为典型样本,“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规定可能具有两方面意义:第一,立法者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价值目标,这些更优顺位的价值包括公众的居住安全(第1项),社会公益事业的正常运营(第2项),公共事务的正常运转与国家安全(第3项),以及购房人的居住权、生存权(第5项);第二,特定情形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因难以操作而无法行使,例如附属工程缺乏经济上的独立价值,亦无法在法律上独立转让(第4项)。如是,则“不宜折价、拍卖”除外规定的主要依据便为价值权衡的政策考量与操作层面的技术性理由,而这意味着,该规定并未根本否定支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政策基础--承包人与建筑工人的权益应受到优先保护。就此而言,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不应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权源意义上的湮灭,而是在权利行使的层面表明,承包人的权利不能最优先行使,亦或因难以操作而无法直接行使。
权源湮灭与权利无法行使的客观结果往往无从区分,加之对规则易用性的偏好乃至追求,司法实践普遍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直接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有其合理性。不过无法忽视的是,实践中往往仅以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拍卖,便产生了承包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天壤之别,例如,同为修建办公大楼,如发包人为私主体,则承包人可被优先保护,若发包人为国家机关,则承包人丧失被优先保护的地位;再如,承包人承建小区主体工程,可被优先保护,而如仅承建附属工程,则无此权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但在所谓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工程款拖欠问题也不鲜见。基于前述分析,本文认为,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为由径行排除对承包人的优先保护,既有违平等原则,亦偏离立法初衷,甚至可能留下制度套利空间,诱使发包人失信。一刀切的做法恐有失精细,需予补救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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