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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被追责后仍“套路贷”诈骗,如此嚣张,下场怎样

发布日期:2024-01-09    作者:李大贺律师

原告戊某(借款人)诉被告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举示的证据2.1《戊某的借款情况说明》,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情况说明》既非书证、物证,也非其他客观性证据,而是属于被告的虚假陈述材料,通过该虚假材料的出具,被告虚构了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并虚增了本金,捏造了利息,捏造了未还款的事实,且该应付未付款项还有持续增加的迹象,由此可见该《情况说明》与被告虚假陈述、“套路贷”诈骗等违法犯罪事实有关联。

【真实性】证明是否存在集资参与人向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究竟借到了谁的款项、实际到账金额多少等事实,相应的证据应当是银行交易凭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但是被告用以证明该等事实的证据并非银行交易凭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而是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情况说明》,况且该《情况说明》是在没有银行交易凭证等任何客观性证据材料支撑的情况下出具的,内容不真实,完全虚假。

【合法性】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不明,没有出具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

【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在虚假陈述,试图掩盖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真相,以便于其继续实施“套路贷”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举示的证据2.2《戊某的还款情况汇总表》,李大贺律师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时对证据四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之表述。
被告举示的证据2.3《警情通报》,李大贺律师注意到,其中第1条、第5条载明,凡是从华某某财借到的款项,其来源均属于华某某财的非法集资。证明:本案借贷事实与被告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直接相关。
并,第1条亦载明:“集资款被用于公司运营、还本付息和对外出借等。”证明集资参与人实际出借给网贷平台的本金金额与借款人从网贷平台实际借到的本金金额有出入,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金额小于集资参与人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进而证明被告在实施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实施“套路贷”诈骗这一违法犯罪活动。
且,该《警情通报》第5条载明的“所涉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这一内容证明,侦查机关要求借款人依法还款,而不是要求借款人按照被告捏造的虚假合同及被告的虚假陈述还款。该《警情通报》的发布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李大贺律师认为,其中“依法还款”的法,涉及的法律规定有: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21年5月1日前有效)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8月17日起实施)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没有网贷居间服务的真实意思,集资参与人与原告之间更没有借贷合意,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以网贷为名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诈骗之实,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关于利息的所谓约定等于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仅可计算支付本金,不应计算支付利息等费用。
质言之,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不保护非法利益,被告依照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依法不仅不应当给予支持,而且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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