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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担保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担保人无责

发布日期:2023-10-10    作者:李大贺律师

经审阅涉案材料,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且实为非法放贷,放贷行为既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直接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原审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原审判决书第6至7页:“另,王某与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华保暗有字第******4 号、第 ******9 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沙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邵某与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华保暗有字第 ******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沙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人担保义务的独立性: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基于原债务关系而新产生的债务予以担保。若因保证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明确:“【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关于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改变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地位,保理合同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
【保理合同无效,属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保理合同有名无实,保理合同因此无效,属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王某、邵某等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非法放贷,导致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非法放贷违背公序良俗,任何人不得为此类行为加油助威,任何支持此类行为的活动也均是无效的,王某、邵某等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是为合法的保理业务提供担保,决不会也想不到要为非法行为做担保,即其根本没有为本案借贷行为(非法放贷)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因此根本不成立,王某、邵某等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非法放贷,担保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江苏华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属于商业保理企业,受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原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相关规则的调整,并受地方金融监管机关的业务全过程合规监管,故其业务活动涉及金融安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第31条:“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一、依法合规经营(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明保理暗借贷,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结合以上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的涉案行为属于非法放贷,既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导致本案名保实借的主合同无效,相应以自然人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王某、邵某等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审阅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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