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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据上的语句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对借据上的语句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

热线疑问
王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陈老、杨某是陈某的父母。1994年2月8日,王某以自己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陈老、杨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出借人为“父母亲大人”承诺今后逐渐还清欠款。王某用借款购买了民航路的一套房屋,两个月后(1994年4月8日),王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王某、陈某结婚后,陈老、杨某一直未向其催讨,王某亦未偿还借款。2004年3月,王某、陈某将上述房屋作价55万元卖给他人,在房屋买卖交易代理及贷款意向书中约定购房者的购房款打入陈某的账户内。同年3月3日,陈某向某花苑一期房付部分购房款52万元,后王某、陈某一直居住在某花苑一期房内。2007年7月17日,王某与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某花苑一期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陈老、杨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王某不同意,称“父母亲大人”指的是自己父母,双方遂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问对借据上“父母亲大人”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对借据上的语句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借款人王某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时,可以推定借据持有人陈某的父母陈老、杨某为出借人。


热线疑问
王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陈老、杨某是陈某的父母。1994年2月8日,王某以自己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陈老、杨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出借人为“父母亲大人”承诺今后逐渐还清欠款。王某用借款购买了民航路的一套房屋,两个月后(1994年4月8日),王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王某、陈某结婚后,陈老、杨某一直未向其催讨,王某亦未偿还借款。2004年3月,王某、陈某将上述房屋作价55万元卖给他人,在房屋买卖交易代理及贷款意向书中约定购房者的购房款打入陈某的账户内。同年3月3日,陈某向某花苑一期房付部分购房款52万元,后王某、陈某一直居住在某花苑一期房内。2007年7月17日,王某与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某花苑一期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陈老、杨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王某不同意,称“父母亲大人”指的是自己父母,双方遂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问对借据上“父母亲大人”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对借据上的语句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借款人王某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时,可以推定借据持有人陈某的父母陈老、杨某为出借人。
在对出借人“父母亲大人”是借款人的亲生父母还是其岳父母发生争议时,应结合持有借据所产生的推定效力、日常生活习惯、当地民间习俗进行综合确定。在借款人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借款虽发生于夫妻登记结婚前,但以该借款购置的房屋为婚后由夫妻两人共同居住,且该房屋转让所得款项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双方借款人未约定利息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具体到本案,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父母亲大人”,由于王某在出具借据后2个月即与陈老、杨某之女陈某结婚,根据本地习俗,王某将陈老、杨某称为“父母”并非不可能,单凭借据中“父母亲大人”表述与书面规范用语“岳父母”之间的差异就推定王某的父母才是本案实际债权人,理由不充分。在王某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推定“父母亲大人”即为陈某的父母,也就是债权人为陈老和杨某。因王某借款系为购置婚房,并由他们夫妻俩共同居住,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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