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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诉债务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17-07-30    作者:110网律师
债权人诉债务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上述两项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学者称为债的保全)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债权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债权的,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债权人要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是很难举证的,
  所以合同法上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前进了一步,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获得支持。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能行使撤销权,也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上述两项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键词:合同无效;债权人撤销权;自由选择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黄天雄,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贵,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唐蔡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崇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雪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年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明,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6日至1998年8月6日,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签订多份《抵押合同》,为峰源公司、武汉市九峰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华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营公司)、武汉市峰源大酒店(以下简称峰源酒店)等借款共计10?9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将峰源公司所属的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1号第5栋第1~6层房产、第13栋房产、第15栋房产抵押给武昌支行,第12栋房产、第16栋房产抵押给东湖支行。上述抵押房产的总建筑面积为16?751?34平方米,抵押物的价值总额登记为10?296万元,并在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
  1999年7月15日,峰源公司与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签订6份《投资合同》,约定由威邦公司投资5200万元,峰源公司以其房屋资产作为威邦公司投资风险的抵押担保。2001年9月18日,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峰源公司所属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威邦公司,以抵还5300万元欠款。同年9月27日,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房产交易管理所申办房地产交易,将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1号的第6、2、3、4栋房产转让给威邦公司,并由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房权证洪字第200107157号至第200107163号共7本房产证书。2001年10月15日,威邦公司与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威邦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7?105?02平方米转让给鸿骏公司,转让总值为2060万元。10月16日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所申办房地产交易,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鸿骏公司办理了房产证书。
  2000年5月14日,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接收了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的上述债权,其与峰源公司等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依法取得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地位。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债权以后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02年8月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以及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负担。
  峰源公司一审辩称:其转让给威邦公司的房产并不涉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抵押房产,未侵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威邦公司一审辩称:其受让峰源公司的房产有合同依据,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转让行为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鸿骏公司一审辩称:其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欠款、转让房产并不知情,其与威邦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批准,办理了过户手续,应予保护。
  一审法院还查明,威邦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由湖北富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楚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北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组建,并于1999年8月3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鸿骏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请求判决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及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以及三方之间转让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1号房产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并非本案两份房产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其认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系峰源公司的债权人,峰源公司在欠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转让给威邦公司,威邦公司又将该房产转让给鸿骏公司,是恶意串通转让峰源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峰源公司在向原债权人借款时,均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价值总额为14?715?6万元,足以抵偿其所欠债务。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上述抵押担保仍然有效,其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外,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提供的峰源公司第98016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峰源公司迄今尚有其他房产和10余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清偿债务。可见,峰源公司依法转让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并不损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故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关于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鸿骏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以及其关于判决确认本案两份房产转让协议及房产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5元,由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答辩的请求与理由
  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峰源公司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仅认定为本金10?960万元,以及抵押物的价值认定为14?715?6万元,事实错误。理由是抵押登记记载的权利价值为10?296万元,到2000年5月14日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时,债务利息已达18?265?700?96元。(2)一审判决根据峰源公司第9801604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峰源公司迄今尚有其他房产和10余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清偿债务,与事实不符。理由是第980160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19栋房产大部分已被峰源公司先后抵押或抵偿给他人,剩余价值仅有400余万元,根本不足清偿债务。(3)一审判决漏审关键事实。一是遗漏了峰源公司为武汉市九峰综合开发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华营物资公司924万元借款(已包含在10?960万元债务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根据威邦公司的资产总额,其没有3765?24万元的资金可用于代峰源公司偿债,也没有证据表明栾秋辉、钟永坚分别将2783万元、982?24万元资金借给峰源公司,峰源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均非原始证据,其以17?105?02平方米的房产抵偿上述债务,实属无偿转移资产,逃避债务。(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2日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的案件,原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在再次审判的程序中回避。(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适用《合同法》第4条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错误,因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并没有在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干预他们自由订立合同;二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与三被告有关的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的申请》,但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讼主张成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峰源公司答辩称:(1)峰源公司转让的是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其享有依法自行处分的权利。(2)峰源公司转让房产时,抵押物足以清偿其自身及担保的债务。理由是抵押物的价值已经经过评估且经双方共同确认为1?47亿元,即便是根据上诉人计算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办法,截至2001年9月20日,上诉人的债权本息仅为1?41亿元。(3)即使抵押物现已不足清偿债务,也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所致,与峰源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无关。(4)峰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为3930万元,已经提供了价值5618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其余7030万元属于他人的债务,仅是峰源公司提供价值9166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不管这些抵押物是否足以清偿,峰源公司都无须再对这7030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峰源公司应对10?960万元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邦公司答辩称:(1)其受让和转让的房产均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抵押物,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另有物的担保,请求确认威邦公司受让和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2)威邦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产受让和转让协议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3)威邦公司受让和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的,取得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4)威邦公司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威邦公司虚假注资,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骏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经过中介机构验资,实际到位,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关联,不属于关联公司。(2)该公司受让房产付款1944万元事实清楚,符合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存在恶意串通,属于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损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峰源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930万元,为九峰公司等其他借款人担保借款的本金为7030万元,在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接收上述债权,2000年5月14日与峰源公司等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以前,上述债权均已逾期。在峰源公司2001年9月18日转让本案讼争的房产给威邦公司以前,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及新的债权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虽向峰源公司等债务人多次催收,但一直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要求实现上述债权。2002年8月7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源公司、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24万元,并由峰源公司对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2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3930万元,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2748万元,峰源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450万元,华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196万元,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峰源公司所有的王家店特1号第5、12、13、15、16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02年8月7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同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由民二庭副庭长杨明华、审判员吴新年、代理审判员王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经审理,该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鄂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起诉。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对该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由杨明华、吴新年、王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8月19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以本案已经过二审,属于发回重审案件为由,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同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回避申请,理由是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案件。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当即申请复议,8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述同一理由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正量行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院(2002)鄂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抵押物的价值的《评估报告》(湖正房估字(2003)第1079号),证明峰源公司原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的现值只有3354?71万元。峰源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拒绝质证。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二审中还提出《关于与三被上诉人有关的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申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责令三被上诉人提供他们之间有关房产转让协议系真实履行的原始证据。峰源公司认为其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上述有关证据,并同意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周内补交上述证据,但峰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只补交了与原审相同的讼争房产转让协议及鸿骏公司向威邦公司支付购房款凭据的复印件。
  还查明,峰源公司系九峰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峰源公司与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崇南,徐崇南还兼任威邦公司的董事,威邦公司系由九峰公司下属的湖北富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北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峰源公司下属的湖北楚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九峰公司下属的武汉市北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涛兼任鸿骏公司的董事。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本案峰源公司转让的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1号的部分房产虽然不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抵押物,但峰源公司确系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务人,因此,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法条的规定,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应当证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损害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相互兼职的情况,三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其要求本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不充分。鸿骏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受让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本案的裁决,还必须看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本案查明的另一事实是,峰源公司在向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借款时,借款本金是39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峰源公司另为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等向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借款703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只有3930万元及其利息,对于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等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债务7030万元及其利息,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只应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由债务人负责清偿。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本案中认为其对于峰源公司享有10?9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直接债权,与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保证人的性质、地位不符;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该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不相符,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主张的峰源公司为九峰公司、华营公司借款9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由于在峰源公司转让房产时,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尚未提起诉讼,将924万元借款确认为峰源公司的直接债务,故当时的峰源公司仍然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鉴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峰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3930万元及其利息,峰源公司已经提供了有效的抵押担保,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诉讼中亦承认峰源公司迄今尚有其他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供清偿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峰源公司依法转让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并不损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认抵押物的价值总额为14?715?6万元,虽与抵押登记记明的价值不一致,但对上述转让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指令审理不同于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程序尚未完结,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的“一个审判程序”,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回避,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峰源公司转让的房产系抵押物之外的财产,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行使处分权利,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条,认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讼主张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抵押物变现的价值与抵押物评估或者登记的价值不一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担保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抵押物现值评估报告,虽能说明抵押物现已贬值,但这与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诉讼风险有关,不能因此证明峰源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5元,由上诉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
  六、对本案的评析
  (一)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能否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
  如文首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了哪一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由于合同法对当事人行使无效请求权或撤销权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对债务人转让行为的转得人,特别是再转让的转得人能否成为被告,理论上有分歧意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也只是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根据债权人所希望实现的意图确定案件当事人的地位。本案峰源公司转让的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1号的部分房产虽然不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抵押物,但峰源公司确系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务人,因此,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中债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和证明责任范围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也就是不能超出债权保全的必要限度,否则,就会构成对债务人正当行为自由权的不当干涉。就本案来说,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选择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应当证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损害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正当债权利益。这个选择是选择了一个难题,因为撤销之诉的证明义务只限于结果证明,无须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证明。从民法通则的实践来看,证明恶意串通是非常困难的,鲜有当事人胜诉之实例,合同法之所以引进撤销之诉,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为简明有效的方法。由于上述两项选择权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故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无须再向当事人释明利害。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相互兼职的情况,三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房产转让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具有恶意串通的嫌疑?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起诉属于合理怀疑。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也确实难以举证证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其要求二审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与《证据规定》所确定的举证推定和举证责任转移的本意不符,理由不充分。因鸿骏公司受让的房产已经依法取得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
  关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本案查明的另一事实是,峰源公司在向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借款时,借款本金是39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峰源公司另为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向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借款703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只有3930万元及其利息,对于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等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债务7030万元及其利息,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只应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由债务人负责清偿。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本案中认为其对于峰源公司享有10?9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直接债务,与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保证人的性质、地位不符,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该案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也不相符,没有依据。
  对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主张的峰源公司为九峰公司、华营公司借款9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由于在峰源公司转让房产时,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尚未提起诉讼,将该项债权确认为峰源公司的直接债务,故当时的峰源公司仍然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
  鉴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峰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3930万元及其利息,峰源公司已经提供了有效的抵押担保,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诉讼中亦承认峰源公司迄今尚有其他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供清偿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峰源公司依法转让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并不损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并无不当。至于抵押物变现的价值与抵押物评估或者登记的价值不一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担保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抵押物现值评估报告,虽能说明抵押物现已贬值,但这与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诉讼风险有关,不能因此证明峰源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
  (三)关于指令审理与发回重审的区别,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指令审理不同于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是一审法院只从程序上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问题,并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作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体现二审终审,原审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发回重审是指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具备直接判决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指令审理的情况未作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指令审理的案件,因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尚未经过审理,法官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情况,故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从审判程序上说,指令审理是继续审理,即原审程序尚未完结,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的“一个审判程序”。该司法解释的所谓“一个审判程序”是指原参与案件一审、二审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担任合议庭成员。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回避,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适用《合同法》第4条问题
  本案峰源公司转让的房产系抵押物之外的财产,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行使处分权利,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利益已有抵押担保,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包括抵押权,尚无客观证据表明债务人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行使的无效合同的请求权构成了对债权人自由处分财产的干涉,虽然《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是合同自由的原则,属于法律的原则规定,法院判决上一般较少引用,但是,对于这样一个新类型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条,认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讼主张干涉了峰源公司的合同自由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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