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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红,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村XX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与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事务所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闸北区老沪太路XXX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此后,被告隐瞒原告,私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过户交易,违反了三方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13年5月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
3,《看房确认书》、《佣金确认书》。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5、《净到手协议》。
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在原告某某事务所工作人员带领下,实地验看系争房屋,并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张某(乙方)与案外人王某(甲方)和原告某某事务所(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与王某签订《净到手协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15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并于2013年3月20日或之前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提前与丙方确认签约时间、地点;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而导致无法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同时,乙方确认丙方的居间费用为总房价款的1%,并同意按此支付给丙方作为违约金。丙方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此违约金,在此过程中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净到手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就乙方张某购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XXXX之物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出售该房屋的净到手价格为人民币1,550,000元整,买受方同意承担该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等。当日被告张某还在《佣金确认书》签字,确定佣金数额为31,000元,由张某支付。
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记载了,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系争房屋转让价155万元等内容。2013年5月8日,经审核,张某、沈某妮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居间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承担引起诉讼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内容为,带被告张某看房,代为沟通、协调,签订居间协议,代为收取张某的意向金,并转为定金,交给上家,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曾经通知上下家签订网签合同,但是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以同等价格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恶意拒绝原告提供后续服务,原告居间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钱款并且支付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1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居间合同》约定内容,应按总房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居间合同》签订后,未能按《居间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内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以《居间合同》约定的价款自行签订《买卖合同》和过户交易,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15,500元,与法不悖,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违约金15,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262.50元,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审 判 员  钱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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