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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发布日期:2017-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

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或办案人员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和内容的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应当具体分析。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不是证人证言。因为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检举,与个人的罪责有关: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犯的检举,则与自己的罪责无关,应属于证人证言。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主要包括:(1)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口供的内容必然受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3)常常呈现出反复无常的“易变性”。司法实践中,翻供现象屡见不鲜,时供时翻,反反复复,呈现出极不稳定的状态。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任何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判断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提取口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运用。如果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据以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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