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中如何保障多分遗产份额?
发布日期:2017-10-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大熊、张小熊诉称:张晨与前妻张那育有张大熊和张小熊两子女。张晨与张那二人在顺义区南街村301号院有北正房5间,院落一套,后增建2间成为北正房7间,一家四口共同居住于此。张那去世后,张晨与被告再婚,张晨去世后,被告在一直在301号宅院居住并拒绝二原告行使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301号宅院,判决院内北正房五间归二原告所有,院落五分之四的使用权归二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田雪辩称:1.涉案宅院北正房五间系张晨婚前个人房产,并非与张那的夫妻共同财产。2.二原告户口不在该宅院,无权享有使用权。3.二原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一直系继女唐红和王田雪照料,故张晨订立口头遗嘱,由继女唐红继承301号宅院。4.对于张晨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赔偿款,王田雪与二原告曾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分得部分赔偿款后放弃继承北房五间。5.301号宅院新建两间系唐红出资,不属于遗产范畴。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晨系301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王田雪户口已落户至301号宅院。经调查,301号宅院分南北两院:北院有北正房七间,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中间无隔断,东数第四间、第五间中间无隔断,东数第三间开南门出行,东数第六间、第七间之间无隔断,与东数第五间互不相通;有西院墙,正房东侧与东邻之间有一段北院墙。南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东厢房南数第一间为门道,开东门出行。东、西厢房北侧各有一间耳房,耳房北侧各有一小段卡子墙;有南院墙;南院北正房东侧与东邻之间有一条胡同,由该胡同通往北院。南院的房屋已建成两年多。张晨与王田雪结婚后,唐红将北院内东数第六间和第七间北正房翻建为两间北正房;南院内的西厢房,系张晨去世后,王田雪翻建。
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301号宅院院内北正房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张小熊、张大熊共同所有;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王田雪所有。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一: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二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而遗产未进行分割,即说明遗产一直处于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故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过时效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所主张的口头遗嘱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遗产范围以及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301号宅院北院东数第六间和第七间北正房系案外人唐红出资,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张晨去世后变更成王田雪,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本案中,张那去世后,正北房五间中一半为张晨所有,其余即为张那遗产,由张晨和二原告继承。张晨去世后,其占有该五间房屋的份额应由王田雪和二原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实际情况及经济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分割遗产时应当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的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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