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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胁迫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7-11-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冲、任宁诉称:我二人曾在被告胁迫下签订还款和解协议,非自愿将共有房产青年小区390号房屋过户给被告,用于抵债,并且通过房产经纪公司作为中介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该协议被撤销。现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为转让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2、被告配合办理一系列返还涉案房屋所需办理的手续;3、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一系列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共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原件。
  二、被告辩称
  郑通辩称:原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与返还借款无关。目前买卖房产的所有手续均在办理中,我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出让价为10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42万元,被告贷款金额为58万元。经本院调查发现,涉案房屋目前并未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存在趁人之危、胁迫等情形,决定撤销该协议。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为转让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张冲、任宁办理撤销网签合同手续。
  (2)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的一系列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共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原件。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以涉案房屋抵偿欠被告的借款,而双方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建立在和解协议之上,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是和解协议。而房屋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前提因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被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撤销,故该买卖合同也应当一并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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