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6年10月19日中午,万宁市新梅乡茄新村委会外村村民符之全伙同符之强、刘波、黄昌雷(均已判刑)、卢志辉(在逃)等人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173公里路段东侧符之全经营的小店里喝酒。酒后,黄昌雷和刘波的两位朋友走上高速公路准备乘车返回东澳镇。这时,一辆由三亚开往海口的大巴车行驶过来。黄昌雷上前拦住了这辆由黄光雄驾驶的大巴车。拦车时,黄昌雷跌倒在大巴车右前轮的东侧,但没有受伤。符之全及同伙符之强、卢志辉、刘波等人见状赶到现场。符之全、卢志辉、刘波冲上大巴车,符之强持汽枪在大巴车驾驶室的旁边威胁、恐吓司机黄光雄,卢志辉还动手殴打黄光雄,要黄光雄付2500元给黄昌雷作为医疗费的赔偿。黄光雄被迫无奈,便叫乘务员许玉卿交2500元给手持汽枪的符之强。得款由符之全及同伙分赃吃喝。全国范围内的严打整治斗争刚刚开始的2001年4月26日,符之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问题
本案引出了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定性问题,即到底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另一个是适用法律问题,即究竟是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符之全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定罪量刑。
刑法理论上所称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其不敢或不能反抗,抢走其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对社会危害最严重的一种暴力犯罪。从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抢劫行为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的表现基本相同。讨论本案时对此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当场取得财物,这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的特征。这里所言的当场取得财物既包括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也包括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符之全及同案人卢志辉、刘波冲上大巴车,符之强手持汽枪在大巴车驾驶室的旁边威胁、恐吓司机黄光雄,卢志辉还殴打黄光雄,要黄光雄付2500元给本来就没有受伤的黄昌雷作为医疗费的赔偿,这显然是被告人符之全及其同伙当场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面对这样的强暴,被害人黄光雄和女乘务员许玉卿不敢且不能反抗,被迫当场交出2500元,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不当场使用暴力,仅以威胁、要挟或将要实施暴力,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此外,敲诈勒索罪取得非法利益的时间一般不是当场取得,而是以后限定的时间。本案被告人符之全及其同伙持枪在东线高速公路营运的大巴车上抢劫,其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如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难以体现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当前正在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的意图。
在弄清本案的定性问题以后,还要理顺法律的适用问题。被告人符之全的抢劫行为发生在1996年10月19日,即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审判却在新刑法施行之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订前的刑法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符之全及其同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枪抢劫,显属情节严重,把新旧刑法相应的量刑档次加以比较,两者的主刑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法定最低刑也都是十年有期徒刑,而两者的附加刑则不相同。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新刑法则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中的“可以”和“应当”是不一样的。可见,旧刑法的处刑较新刑法要轻。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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