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3民初xxx号
原告: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判决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承诺2016年底之前还清,之后同年9月29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再后2013年11月份被告还款40,000.00元,但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剩余60,000.00元,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庭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份被告因事急需用钱,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100,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2012.9.29号”。2013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1月份已收肆万元正”。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份被告首次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剩余60,000.00元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对借款的原因、借款的交付方式、还款情况等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60,000.00元借款,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之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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