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隐私被泄露,为何维权得不到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8-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患者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时,必须让步
【案例】
2013年5月17日,李女士在一家医院就诊时,被确定患有梅毒。医院随即将李女士的患病情况及相关身份资料报告给了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中心也随之对相关人员采取了预防、控制措施。由于知晓范围的扩大,李女士在自己名誉受到了一定损害后,以医院未经其许可,擅自泄露其隐私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医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点评】
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之规定,梅毒属于国家重点防控的乙类传染病。而该法第三十一条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也就是说,医院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以及该中心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而依法行使职权。鉴于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李女士自然无权以医院未经其许可而泄露其隐私为由,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隐私涉及他人利益时,必须让步
【案例】
2013年6月5日,经过一年多恋爱,准备结婚的郭先生在一家医院进行婚检时,被确定患有严重的生殖器念珠菌病。而后,医院将病情告诉了其女友。女友随即拒绝与郭先生结婚,并要求解除婚约。郭先生认为,一切都是医院未经其同意而向女友泄露病情所致,进而将所有怨气指向医院,在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果后,遂诉请法院判令医院承担民事责任。
【点评】
法院判决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鉴于生殖器念珠菌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也就意味着郭先生属于禁止结婚之列。而隐私只有在不危及他人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才属于患者本人的“私事”,才能享受法律保护。可郭先生的病情涉及与之有着密切关系的女友利益,医院自然有义务向其女友披露,否则将会给其来直接损害。
患者隐私涉及治疗需要时,必须让步
【案例】
2013年8月,刘女士因患有淋病而前往医院就医时,医生为查清病情起因,以便采取对应治疗措施,曾问起刘女士的性生活情况,刘女士承认有过“一夜情”,并提出其丈夫可能被传染。医生随即提议其丈夫应同时接受治疗。为使丈夫接受治疗,刘女士被迫对丈夫说出真相后,丈夫当即提出了离婚。刘女士遂以医院擅自刺探其隐私为由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点评】
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这里涉及到医方知情权问题,指的是医疗机构有权获悉与疾病有关的病情、病史、病因、治疗经过、家族史、过敏史等相关信息以作出正确的诊断,确立适当的治疗方案。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规定,医务人员基于诊疗职责需要享有对患者个人隐私的知情权。当刘女士寻求医治时,已与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合同关系,医生基于查清病因、采取对应治疗,而要求刘女士提供其性生活情况,是对其个人隐私的合理察知,属治疗权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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