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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经卖出四年,户口没有迁走,买方现要求赔偿没迁户口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怡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6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城区1802号房屋。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方在2015年12月28日将该房屋再次出售时才得知该房屋内仍有户口尚未迁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则数额比较高,原告基于协商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芳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早向被告主张迁出上述户口,当时被告名下还有房屋,可以将原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现在被告名下没有房屋,无法将房屋内原有的被告母亲的户口迁出。另外,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三、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4日,原告李某怡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谢某芳作为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东城区某小区18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6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涉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2月28日,李某怡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磊、王威,现已经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诉讼中,被告谢某芳表示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谢某芳名下原有其他房屋,可以将涉诉房屋内户口迁入。李某怡对此未提出要求,现被告谢某芳的母亲的户籍仍在涉诉房屋内未迁出。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谢某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怡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现因被告谢某芳未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案外人的户籍至今未迁出涉诉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李某怡有权要求谢某芳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李某怡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谢某芳认为违约金数额偏高,过分高于原告李某怡的实际损失,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如约履行义务,法院应综合考虑到原告李某怡的实际损失,涉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谢某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数额。
  于谢某芳主张的李某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现案外人的户籍仍在涉诉房屋内没有迁出,谢某芳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诉讼时效未曾经过。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靳双权律师提醒您,户口本身并不具有财产性质,但考虑到其对我们现实生活的重要影响,请您在购买房屋时对相关条款及事项慎重对待,如发生纠纷,建议通过合法途径寻求专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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