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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2-23    作者:110网律师


 
近些年来,因触犯骗取贷款罪从而被科以刑罚的案件数量始终呈快速上升的趋势,上至上市公司,下至普通农户,犯案人员(单位)涵盖了各个领域、各个阶层,该罪名几乎成了为贷款类犯罪兜底的“口袋罪”。这种状况的出现与金融信贷体系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原因有直接的关系,且往往暗含贿赂、转贷、资金挪用等行为,由于当前经济增长趋缓,资本加速游离市场,资金链愈加脆弱,以致许多原本可以避免的危机被实现或提前暴露。
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一方面是使用欺骗手段(如编造项目、使用虚假合同或证明文件、虚假担保等)骗取贷款,另一方面是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始现于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编者按:此条为高利转贷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骗取贷款罪”出现前,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认定经常面临两难境地,该罪的客观表现与 “贷款诈骗罪”类似,但该罪强调主观上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对于缺少足够证据证明该目的的,司法机关要么勉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科以贷款诈骗罪;要么以不能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予刑事处罚。
法条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针对这种两难窘境,2006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法工委负责人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原意在于给贷款诈骗罪打“补丁”,当贷款诈骗实施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时,可以抽去这一定罪的主观要件条件,按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如此,体现出两点效用:一是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二是对于能够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存在使用非法手段,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骗取贷款行为,均可按骗取贷款罪论处。如此,在无罪与重罪之间设立了一个轻罪,使无罪、轻罪、重罪之间衔接紧密,刑罚体系更趋平衡。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另一显著区分是增加了单位犯罪一说,这也与抽离“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相适应,比如在前述后一种效应中,经营者以单位名义使用一些欺骗手段申请贷款,获得贷款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犯罪的主体显然是单位。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数额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5月联合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对上述规定有所细化: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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