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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发布日期:2018-03-27    作者:孙延俊律师
一、贷款诈骗罪的立法背景理论与实务认为该罪出台的背景是,鉴于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行为的日渐猖獗,已经严重危及到我国的金融安全,而要求严格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贷款诈骗罪显得力不从心。基于方便举证及刑事政策上的考虑,有必要将刑法对于金融风险的“防御战线”前移,对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以构建“截堵的构成要件”,严密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网,有效保障国家的金融安全。也就是说,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难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就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从而将金融欺诈活动有效地遏止在萌芽阶段,使刑法的功能定位由消极的事后打击转向积极的事先预防,从而与现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刑法发展的进步潮流相合拍。诈骗罪的作为刑法中重要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一直具有较重要的地位,也是实践中的常发犯罪。为了更进一步区分打击不同类型诈骗犯罪,1997年刑法制定时,对诈骗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行为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另立罪名,同时对包括贷款诈骗罪在内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其中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一百九十三条之中,惩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作为诈骗类犯罪,贷款诈骗罪的重点构成要件仍为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就以列举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包括贷款诈骗罪在的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原则。其中明确提到: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纪要》用但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二、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由于贷款诈骗罪是目的犯,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而直接认定主观层面上是否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比较困难。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具有一定的骗取贷款手段,但在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上也不想非法占有贷款,仅是想使用贷款进行经营的行为。又由于客观原因,出现了还不了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这些行为的大量存在侵害了金融秩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现实的损失或损失风险,可是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够非法占有目的,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认定为无罪要么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以重刑,继而又导致出现罪责任不相一致的矛盾。这类行为需要《刑法》规制,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借鉴了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在第十条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罪的设立并不是将所有的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均通过刑罚手段而予以惩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仅是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予以惩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是一致的。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一般来说都会对贷款的安全回收形成一定风险。立法者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就是要防控金融风险。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并且没有提供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和能力难以查明时,若坚持认为只有证明行为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即不归还的意思,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就会导致对于金融欺诈行为的打击不力。故而,立法者在具有传统财产犯罪性质的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致使金融资产的回收产生具体性危险,而且难以证明骗贷人不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能力的,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严密刑事法网。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具有基本法与补充法关系的性质。据有关权威机构统计,2010年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293亿元,如果加上农村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余额,数字只会更为可观。当今的有识之士都意识到,金融安全是一个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越是发达的国家,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犯罪化程度越高。德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立法中的贷款欺诈罪,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而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征询意见期间,学界对于该罪的设立颇有微词,主要理由就是,刑法已经有了一个贷款诈骗罪,虽然该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已足以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在该罪之外再设立一个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罪,会使得原本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变成刑事犯罪,这种过度保护金融机构贷款安全的做法,会使金融机构更加懒惰而可能丧失加强自身管理的机会成本,也有违刑法谦抑性理念。但立法机关对于学界的质疑置若罔闻,最终还是设立了骗取贷款罪。立法机关设立该罪,无非是提出该罪立法动议的人民银行和公安部,该罪不会被大量适用。事实上,在该罪设立的前几年,本罪的适用率确实很低,以至于人们认为该罪形同虚设。该罪出台后,从司法实践看,只要行为人辩解本来打算归还,基本上就以骗取贷款罪从宽发落,以至于旁落了贷款诈骗罪的适用。勾结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具有放贷审批权的人取得贷款的,虽然没有现实的自然人被“骗”,也不乏判例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外,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对象基本上是资金缺乏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鲜有“高人一等”的国有企业。不当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极有可能限制、束缚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基于贷款欺诈十分普遍的现状,准确解读和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看,97年刑法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因为考虑到很多企业都存在滥用贷款的问题,如果设置此罪,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金融秩序,规制滥用贷款行为,设置了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将原来不构成犯罪的骗取贷款行为规定为犯罪,法定型设置不宜过高,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应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后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因此,现有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型设置基本合理,可以达到规制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骗取贷款罪立法者选择了危险犯与实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即,将贷款时虽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贷款目的、用途正当,具有偿还的意思与能力,只是因为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按时还贷而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以及骗取贷款时不具有贷款的正当目的,而又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的意思与能力,对贷款的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可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三、骗取贷款罪成为新的“口袋罪”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近年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近几年,该罪有喷发式适用的现象,一些被告人大呼:我跟贷款银行根本没有贷款纠纷,也不可能形成贷款纠纷,因为我有真实充足的抵押,贷款到期,你银行执行抵押合同就是了。怎么能仅仅依据我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一些虚假材料就认定我犯罪了?贷款银行也认为,我不管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是否提供了一些虚假材料,只要借款人提供了真实充足的抵押,我的贷款不存在还不上的忧虑;而公安司法机关却认为,我不管你有无真实充足的抵押,也不管你银行的贷款能否得到足额清偿,只要借款人在贷款时采取了欺诈手段,达到了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的立案标准,我就可以按照该罪追诉你。在目前情况下,该罪大有成为新的“口袋罪”的趋势。在近年来,由于宏观经济形势下行,银行不良贷款陡然增加,大量原本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能正常续贷的贷款纷纷宣告逾期,银行资产安全风险大增。为应对金融风险,政府部门加大了打击企业家各种逃废债务的行为。反应到刑事司法实务中,则是出现大量以该罪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案件。由于向银行申贷手续繁多,且从2008年开始所实施的刺激经济政策,银行放贷是有指标、有任务,贷款时操作上不会如银行贷款规程所规定的一样规范,借款人所提供的材料往往存在虚假成分,一旦不能如期归还,这些存在“虚假成分”的材料则将成为骗取贷款的“罪状”。实践中,以“借用他人名义”贷款,“虚构资金用途”、“改变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均有被法院判决为骗取贷款罪案例,甚至有足额抵押担保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贷款也有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又主要是实体企业,如果使用不当,不但对受罚的企业家不公平,并且对企业家的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将产生严重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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