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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3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4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122614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马莎百货商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女式米色外套和女式红色花纹针织衫各一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在逃逸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两件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98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价格证明以及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要求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和第六十七条⊙0⊙ 居然没找到数据, 点击这里报错,谢谢。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26日起至20154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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