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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判决败诉

发布日期:2018-07-24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4行初21
原告朱迎,女,19694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倪蓓莉(系原告母亲),女,19468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
原告朱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1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迎的委托代理人倪蓓莉、刘大卫,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朱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8月到201710月原告向被告报案多次,原告经营的餐馆被外来人员砸碎玻璃,损坏监控录像等不法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失,原告当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违法嫌疑人,但是之后因为违法行为次数太多,原告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违法人的信息。原告在报警时候也要求被告对监控录像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该受理并登记,属于治安管理的,应当立即调查,不调查的应该向报案人说明理由。对原告的回复或者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应超过60日,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接报警后都出警了,原告代理人来公安机关做笔录,作为案件受理的有3次。在受理案件后,被告也进行了调查,也没有查到具体的违法行为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831日倪蓓莉受案登记表及接报回执单;2.2016831日倪蓓莉询问笔录;3.201695日倪蓓莉受案登记表及接报回执单;4201695日倪蓓莉询问笔录;5.201695日倪蓓莉提供照片6张;6.20161011日倪蓓莉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报案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作为。2016831日的受案笔录是在倪蓓莉的坚持要求下才做的。原告提供了房屋被打砸的照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调查处理过报案。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7925日申请书;2.原告房屋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3.原告房屋被打砸的照片;4.接报回执单;5.原告和丈夫写给公安部领导的挂号信。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信访件,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迎系本市虹桥路XXX号房屋权利人,2015年原告在该房屋内注册成立了上海市徐汇区金惠酒家。原告20168月起先后13次报警金惠酒家被打砸一事。被告对原告于2016831日、95日、105日的三次报警予以立案登记。2017925日,因被告一直未告知处理结果,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本市虹桥路XXX号金惠酒家被打砸一事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因金惠酒家被人打砸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为由,多次向被告报警,并于20179月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对于原告的多次报警,被告虽对其中三次报警予以受案登记并制作询问笔录,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对于原告的履职申请,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朱迎2017925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处理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郜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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