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三也能得到遗产?遗产应由谁继承?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01年2月,黄某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某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某的病床边。黄某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某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 “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某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某的上诉。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某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某未经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遗嘱为何无效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黄某通过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上属于最高效力的遗嘱,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证遗嘱只能通过公证的形式撤销。在形式上,本案的遗嘱应该是有效的。
那为什么最后法院判决遗嘱无效了呢?
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公证遗嘱中列明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够全部将共同财产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情况下赠与他人。根据《继承法解释》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所以,在立遗嘱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是无效的。
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不是所有和被继承人有关的财产都属于遗产。
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同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虽然和被继承人有关,但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立遗嘱人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财物,列明在遗嘱之内,肯定是无效的。
再次,遗产应该是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已经花掉的、赠与他人的不在遗产的范围。
本案中,虽然卖房款有8万元,立遗嘱人将此房款分为一半,将其中的四万元赠与原告,但实际在他在世的时候已经将卖房款的三万元给予了他儿子,卖房款缴纳税后,实际所得七万余元,也就是说卖房款去掉税和给他儿子后剩余的是四万余元,立遗嘱人仅仅能够处分的是他应该享有的一半也就是两万余元。立遗嘱人是患病而死,如果这部分钱用于支付医疗费,可能还剩不了那么多。
所以,从内容和形式上,仅仅是这两万余元是有效的。
最后,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本案的遗嘱因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被判无效。
《继承法》是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一部法律,也需要遵守民法中通用的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首先应该以法律规则来定案,在穷尽了规则又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允许用法律原则定案,本案的开创性意义在于以法律原则优先适用,作为裁判的根据。
遗产应该怎么分配?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为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法院最后裁判首先否定了原告的诉请,也确定了遗嘱的无效。
遗产的分配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如果被继承人还有父母的话,就由其妻子、养子、父、母四个人平均分配。
法定继承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每个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权平等。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法律也在道德之内,属于最低的道德范畴,就是道德的底线。
尊重死者意愿是对的,但这个尊重的前提条件是要合法。本案中立遗嘱人长期与他人同居,已经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又将妻子继承的房产,出卖后得到的卖房款赠与给自己的情人 ,的确在道理上就说不过去。
法官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裁判,是非常突破性的案例。
如果真的想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最好的方式应该是在世的时候,保证了控制权,也保证了自己能够去实施,当然具体赠与的方式建议和专业的律师沟通,保证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
律师提议:遗嘱书写专业性强,最好交给专业人士处理
遗嘱是非常专业的要式法律文书,稍微有点瑕疵或欠缺就会让遗嘱无效。我国传统的想法的死者为大,尊重死者的意见,但法律既然如此的规定,肯定要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去体现死者意愿。
所以,专业的事情要交给专业人士去处理。因为自己书写的遗嘱无效的案例特别多,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 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患有聋、哑、盲等生理缺陷而无精神病的成年人,他们是有完全 行为能力的,因此他们也可以立遗嘱。
(二)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
1、胁迫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2、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3、被非遗嘱人假造的遗嘱;
4、被篡改的遗嘱;
5、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到丈夫立遗嘱不经妻子同意便处分了全部夫妻财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 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内容不合法的遗嘱主要有三个情况:
1、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2、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内容违反其他法律。
(五)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即可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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