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祥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杨振中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14号
裁判日期:2015-09-16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祥,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京晶,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铮,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X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
法定代表人郝再敬,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庄水库管理处)、原审被告侯X春、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崔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中、被上诉人南庄水库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原审第三人侯X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崔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庄水库管理处在原审法院诉称:根据1997年由昌平县水资源局、昌平县崔村乡人民政府及水库周边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以下简称南庄水库)1959年建成后,属国家所有,并建立了南庄水库管理处,一直由昌平区水利局领导。2004年北京市昌平区水资源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南庄水库管理处,使用权面积为445260.17平方米,土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水库库区内。该地块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为我单位。现张X祥、侯X春侵占我单位名下土地近17亩(该土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西库北岸,东至京密引水渠东崔泄洪闸、南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西库、西至东崔村穿京密引水渠排水涵、北至京密引水渠左岸堤路)。2007年张X祥在侵占土地上修建了两座鱼塘,周围没有建筑物及树苗。2009年张X祥将其中一块填平,2011年张X祥将另一块鱼塘填平,开始恶意修建房屋。2014年侯X春在违建房屋内进行木材加工,并恶意种植树苗,妨碍了我单位对土地的使用权,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X祥、侯X春返还我单位被侵占土地共计17亩(该土地位于南庄水库西库北岸,东至京密引水渠东崔泄洪闸、南至南庄水库西库、西至东崔村穿京密引水渠排水涵、北至京密引水渠左岸堤路),并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动产及不动产;2、判令张X祥支付自1997年侵占我单位土地导致的损失50392元(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以年每亩400元计算、2000年1月至2014年10月以年每亩500元计算;2014年11月至实际返还被侵占土地的费用另算);3、诉讼费由张X祥、侯X春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X祥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为东崔村集体所有,我与东崔村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南庄水库管理处在起诉中将我合法的承包土地行为说成侵占不属实。我是土地使用人,现南庄水库管理处让我返还涉案土地,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系1985年农村改革以前东崔村第一生产队的稻田和部分盐碱地,1988年3月,东崔村村委会将其中10亩承包给任广兰,期间该土地由我经营,1992年3月,任广兰承包到期后,由我接手承包,并与东崔村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1998年10月,东崔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后,又与我追加签署周边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费一次性付清。1992年我承包涉案土地时原有一个鱼塘,为扩大养殖规模,我又投资新建两个鱼塘,从事渔业生产,2008年后因水资源短缺才转变经营方式。南庄水库管理处称我恶意种树与事实不符,我种树分两次,鱼塘兴建之初我种植杨树约150余棵,至今仍有120余棵已长为50余厘米的参天大树,2013年我又投资种植了160余棵核桃树,存活率达90%以上。南庄水库管理处称我承包的土地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在我承包的十余年间没有任何组织、单位告知我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或划变成国有土地。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南庄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侯X春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张X祥签的租赁合同,租赁了约五亩诉争土地,我向张X祥交纳了租金,并在诉争土地上出资30余万元建造了房屋用于仓储及木材加工,我不同意返还诉争土地。
东崔村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述称:涉案土地系我村集体土地,南庄水库管理处所谓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经我村核实没有相关记录。我村与张X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南庄水库管理处作为国家举办的用于管理南庄水库的事业单位,享有对相关不动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排除妨害。
具体到本案,根据1997年3月所形成的《南庄水库权属来源证明》可以看出,南庄水库在1959年建成后即属于国家所有,虽在1997年8月,南庄水库才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南庄水库管理处从1997年8月才取得南庄水库所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故张X祥、侯X春及东崔村村委会所称,诉争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南庄水库管理处未经合法征地手续,未对原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所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院查询,1997年8月7日登记备案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记载的南庄水库的四至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看,张X祥现占有、使用及转租给侯X春所建设房屋的土地的大部分在南庄水库管理处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故南庄水库管理处作为南庄水库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张X祥、侯X春将诉争土地上的动产和不动产清除后予以腾退。
关于南庄水库管理处要求张X祥、侯X春支付自1997年侵占土地导致的损失费一节,首先,南庄水库管理处作为南庄水库所在库区土地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才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其次,南庄水库管理处并未举证证明因张X祥、侯X春使用诉争土地导致其经济受损,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但在本案中应当指出的是,鉴于张X祥占用、使用土地系基于与东崔村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东崔村村委会因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张X祥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同理,张X祥将诉争土地部分出租给侯X春的行为亦系无权处分,且南庄水库管理处在其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并未有效管理诉争土地,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可能具有过错等问题,因张X祥经释明后拒绝对诉争土地的地上物进行司法鉴定后提出反诉,法院不宜对地上物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处理腾退问题时,当事人之间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祥、侯X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西库北岸,东至京密引水渠东崔泄洪闸、南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西库、西至东崔村穿京密引水渠排水涵、北至京密引水渠左岸堤路)面积约为十七亩的土地给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并清除该地块内的动产及不动产。二、驳回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南庄水库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南庄水库管理处负担。上诉理由为:1、土地权属证明应当由土地主管机关或政府机构作出,一审法院仅凭南庄水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南庄水库权属来源证明》认定诉争土地1959年即属于国家所有,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诉争土地划拨给南庄水库管理处,但是其未办理使用权的登记,所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效力;3、诉争土地属于东崔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张X祥在1992年即与东崔村村委会签有承包协议,其有权使用诉争土地。即便诉争土地2004年经合法程序划拨给南庄水库管理处,那么该单位也有义务对在其取得权利之前已有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如果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应当对张X祥合法补偿,现南庄水库管理处未补偿,张X祥有权继续使用诉争土地;4、一审法院认定东崔村村委会发包给张X祥,张X祥出租给侯X春系无权处分,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5、南庄水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诉争土地都在其使用权范围之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X祥使用的部分土地不在南庄水库管理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却判决全部腾退错误;6、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类》未质证,属程序错误,且其中已经明确约定诉争土地的鱼池暂由东崔村使用,可以证明南庄水库管理处明知鱼池由张X祥使用。
南庄水库管理处对此答辩称: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土地使用证》,我单位是诉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根据一审法院调查,自1959年水库建成之后,南庄水库管理处就对诉争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3、东崔村村委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没有权利发包,发包行为和张X祥的租赁行为都是无权处分;4、张X祥称诉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X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侯X春对此答辩称:在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令我腾退依据不足。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X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庄水库始建时占地200亩,与崔村乡的南庄、南庄营、东崔村、麻峪和兴寿乡秦城相邻。南庄水库1959年建成后,属国家所有,建立了南庄水库管理处,由昌平县水利局领导。1997年8月7日,经昌平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制作《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表记载依据昌平县水资源局土地权属证明,确定水域用地面积为450954.257平方米,并标注界址范围,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为南庄水库管理处。该表中南庄水库周边村落包括,昌平县崔村乡南庄村民委员会、昌平县崔村乡南庄营村民委员会、昌平县崔村乡东崔村村民委员会、昌平县崔村乡麻峪村民委员会签章予以确认。2004年1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北京市昌平区水资源局颁发京昌国用(2004划变)字第19-07-026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南庄水库管理处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45260.1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用途为水域用地,该证还明确标注了使用面积的范围。2005年,北京市昌平区水资源局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声明》称,在诉讼期间将其单位所享有的南庄水库土地使用权纠纷中的权利义务转移南庄水库管理处。经法院核实,南庄水库管理处所诉现被张X祥、侯X春占用的土地大部分在《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范围之内,但其主张返还的土地四至范围大于其《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范围。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祥出示如下证据:1、1988年3月15日,案外人仁广兰与昌平县崔村人民公社东崔村生产大队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承包地块位于闸门一队稻地,面积十亩,期限三年;2、1992年10月26日,张X祥与昌平县崔村乡东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记载承包地块位于闸门水洼地,面积约十亩,承包期为五十年。承包费为一万五千元,一次性付清;3、1998年10月5日,张X祥再次与昌平县崔村乡东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记载,将位于运河南闸门西,东距京密引水渠泄洪渠界52米,北至京密引水交界的七亩水洼地承包给张X祥,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为6300元,一次性付清。东崔村村委会对张X祥出示的三份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X祥在承包涉案土地期间,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杨树若干,进行了渔业养殖,后将鱼塘填平,现涉案土地上有张X祥栽种的核桃树若干。2010年,张X祥将涉案土地中约五亩土地出租给侯X春,侯X春在承租的涉案土地内建设了部分房屋用于木材加工和仓储。2014年10月28日,南庄水库管理处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举报,在涉案土地上有一处建筑侵占了其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2015年1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向南庄水库管理处回复称,涉案土地东侧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北房占地约120平方米的建筑物在东崔村集体所有权土地上建造。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向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发函称,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南侧京密引水渠南侧的一层彩钢结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
为处理诉争土地返还问题,法院向张X祥、侯X春释明,可对涉案土地地上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提出反诉,张X祥、侯X春以诉争土地属东崔村村委会所有,南庄水库管理处取得涉案土地的程序不合法为由,坚持不申请对诉争土地地上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且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南庄水库权属来源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声明》、现场照片、《举报信》、《举报信回复》、《关于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南侧京密引水渠南侧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张X祥与侯X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南庄水库管理处认为张X祥、侯X春使用的部分土地属于其有权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据此要求张X祥、侯X春腾退。而张X祥主张其所使用的土地属于东崔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就此,南庄水库管理处应就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承担举证责任,张X祥亦应就其对涉案土地系有权占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南庄水库所占用土地虽在1997年才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国有土地,但自南庄水库建成起,其占用土地的范围、用途均已确定,该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亦自其建成起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南庄水库管理处作为南庄水库占用土地的权利人,就南庄水库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张X祥主张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东崔村村委会就不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与张X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张X祥无权占有、使用、转租属于南庄水库管理处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
南庄水库管理处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范围为限,对于超出其使用权范围的土地,南庄水库管理处无权主张腾退。一审法院对于腾退土地的范围认定超出了南庄水库管理处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东崔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
二、张X祥、侯X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西库北岸、京昌国用(2004划变)字第19-07-02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给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并清除该地块内的动产及不动产;
三、驳回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南庄水库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张X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康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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