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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中心第一分中心诉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2-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中心第一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27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入住小街之春嘉园。其入住时与梨园镇小街三队村委会签订了《小街之春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项目及小街之春嘉园物业管理机构成立后,公约由村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机构,公约依然有效。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小街之春嘉园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试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7元。原告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东区“小街之春嘉园”和西区b4、b5楼物业及工程维修协议书》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我确实没有缴纳。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的采暖炉漏水,我找物业物业不给解决;邻居装修的渣土把我的空调外挂机给堵了,物业不给解决;小区如果遇红白喜事,特别乱,物业不制止;小区菜市场秩序混乱,物业不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街8号4号楼×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7.8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小街之春嘉园小区。2006年,被告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三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街三队村委会)签订《小街之春嘉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小区物业与服务项目以及小街之春嘉园物业管理机构成立后,公约由村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机构,公约依然有效。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与小街三队村委会签订《小街之春嘉园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试行)》,约定:物业费每建筑平方米每月为0.7元;小街之春嘉园物业管理机构成立后,本收费标准由村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机构,收费标准依然有效。2010年3月16日,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一、二、三队村民委员会(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东区“小街之春嘉园”和西区b4、b5楼物业及工程维修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东区“小街之春嘉园”项目从2010年7月1日起,西区b4、b5号楼在2010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后,由丙方负责管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及责任。另,小街三队村委会开具证明:小街三队于2006年11月拆迁上楼,经村民代表形式决议,非股份制人员不享受一切村民待遇,其中含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是小街村村民。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采暖炉漏水、空调机被堵、秩序乱等问题,物业不进行管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物业管理到位,空调外挂机的事情是案外人对被告的损害,与原告没有关系。小区菜市场也是为了方便小区居民而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其未予交纳不妥,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这一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高于被告应缴纳物业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献风给付原告北京市澳通物业管理中心第一分中心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二百七十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献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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