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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名买房起诉被驳回——北京房产律师

发布日期:2018-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蒋女士起诉称:宋先生是我与宋某人(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的独生子。2003年,我以宋先生的名义支付了甲市乙区××经适房预购号抵押金3万元,2004年我与宋先生签订《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以宋先生的名义申请购买A地的经适房,将来要购买经适房的房款由我全款支付,宋先生可以同我一起居住生活但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2006年12月22日,我以宋先生的名义与甲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甲市乙区××号房屋(产权证地址登记为:甲市乙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我依约支付了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9年12月18日,我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010年1月12日,宋先生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已经满了5年上市交易年限,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宋先生为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宋先生答辩称:蒋女士陈述均属实,我同意蒋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柴女士述称:××房屋在宋先生与我的离婚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由我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中,蒋女士出庭作证称借款给宋先生用于购买××房屋,并未提及系其本人借宋先生之名义购房,借名买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用宋先生和我共有的6、7万元支付,不足部分是从蒋女士和宋某人以及其他亲戚处借款支付,没有贷款。我与宋先生结婚后同蒋女士和宋某人共同生活。宋先生的工资卡一直在蒋女士手中,宋先生的收入一直是由蒋女士支配,所以我认为向蒋女士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我已经另行向宋先生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该案尚在审理中。蒋女士名下在C地还有一套住房,所以我认为不存在借名买房。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女士与宋某人(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独生子。宋先生与柴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5月20日经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乙区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同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月13日,宋先生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6年12月22日,宋先生与甲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购房款总计283942元。宋先生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柴女士与宋先生的离婚诉讼中,乙区法院认定××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柴女士与宋先生离婚后该房屋的小间卧室由柴女士居住使用,大间卧室由宋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由二人共同使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宋先生要求柴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与蒋女士签订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协议。蒋女士出庭作证称,宋先生于2006年向其预借2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八年还清,相关款项之后分多笔给付宋先生。因柴女士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与宋先生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相关判决未做处理。
  2014年,蒋女士、宋某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宋先生诉至乙区法院,称其二人系借宋先生之名购买××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二人支付,故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该案审理中,宋先生认可蒋女士、宋某人所述,对蒋女士、宋某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由于××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乙区法院以蒋女士、宋某人借宋先生之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了蒋女士、宋某人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房屋系宋先生与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蒋女士以证人身份到庭证明宋先生因购买××房屋而向其借款29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因蒋女士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所以基于上述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继续认定××房屋系宋先生与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蒋女士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宋先生之名购买××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蒋女士要求宋先生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蒋女士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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