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发布日期:2018-11-14 作者:杜红涛律师
2013年4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一次性借给C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A公司多次向C公司催要,C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鉴于A公司与B公司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经A公司与B公司双方友好协商,A公司自愿将对C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B公司所有,B公司自愿受让该笔债权。同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B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债务已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5日C公司支付200万元时,其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并无证据证明C公司与A公司就返还定金形成债务并已到期。参照上述法律规定,C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已到期的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债务关系
B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虽然载明A公司收到C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但该收据为A公司单方制作,C公司对该收据上载明的还款用途不予认可,而B公司亦未出具证据证明A公司将该收款收据已向C公司送达的事实,故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还款用途。第二,2013年4月15日李某作为付款人向A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备注中只表明为”往来款”,并未写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定金”。B公司称该还款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定金,但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对于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作出过约定或达成过一致意见。《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的委托经办人李某和C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对C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表明李某自愿对C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李某已代C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A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案诉争的借款是C公司以其煤矿名义向A公司所借,原债务有效存在,李某既不是本案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人C公司与债权人A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C公司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李某与C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李某应与C公司共同向B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李某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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