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加班费20万,为何法院仅支持1.5万?
发布日期:2019-01-23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
工作30年经常加班
退休后追偿加班费差额
“1986年4月,经社会招工,我进入服务公司工作。2016年8月31日,我从该单位退休。”张畠富说,30年来,他先后在维修工、杂工、锅炉工等岗位工作,这些岗位有个共同特点:没有休息日,无论周六日还是国家法定节假日都要照常上班。他也愿意加班,毕竟可以多挣一些工资。
“退休时我发现,单位给的加班费比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低。我要求补足差额,单位不同意。”他说,《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这个标准,这些年单位少支付加班费达20余万元。
张畠富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其支付6000余元加班费差额。他不服,到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单位应支付的加班费差额增加到1.5万元。他仍不服,又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
案件分析
自制加班表没有法律效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畠富提交了自己手工制作的历年加班表格,上面无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服务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
同时,公司主张加班费已足额发放,并提交张畠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表及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证明。
单位称,工资表中的“六日出勤”指周六日加班的天数,“六日工资”是指周六日加班工资,“节日出勤”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节日工资”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以及补贴”指有其他项包括漏记的或者漏发的。张畠富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由此来看,张畠富主张加班费,有责任提供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但他提交的加班证据仅是自己手工制作的十几张加班表,上面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又不被公司认可,所以,该证据没被法院采信。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过核算,认为服务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张畠富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应当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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