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主张该转账是投资款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其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尤为甚者,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入股开发金矿至今已经两年多,其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投资入股金矿的事实。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非上诉人。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是在本案当中,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三、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及弟弟陈某某与其合伙各投资15万元入股金矿,但是其却向陈某某(借条上的出借人叶某是陈某某的妻子)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完全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三人合伙投资入股金矿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此外,从常理上来讲,被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通过陈某某找到上诉人邀请投资的,在此情形下,陈某某的意见应当是相当的重要的,但是其本人也仅仅是借款给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介绍上诉人入股,而且上诉人在对所谓的金矿开发事宜完全不了解、对唐某某根本就不认识的情况下,选择入股合伙投资,显然不合常理。 第四、虽然一审法院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为由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符,但是上诉人在起诉状当中也明确陈述,被上诉人需要以车队收入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的朋友(唐某某)也承诺以沙场提供担保,上诉人也不承担亏损,而且完全不参与金矿的开发事宜等,均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在庭审询问时的回答就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特征不符为由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显然缺乏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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