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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无罪改判案例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裁判要旨

发布日期:2019-08-28    作者:石闯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的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那么,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该如何分析案件进行有效辩护?首先,应穷尽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两高两部等部门指导性意见的检索。其次,通过研究司法实务中的无罪判例,总结本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本案的无罪辩点。最后,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找出当事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为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通过搜索近几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例,节选出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从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整理对应的裁判要旨,探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精准有效无罪辩护之规律。




无罪裁判要旨1:被告人不属于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无罪判例:原审被告人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王银荣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2:举报材料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且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
相关无罪判例: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3: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积极参与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
相关无罪判例:陈志凤、刘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内刑再5号】
无罪理由: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97东方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志凤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志凤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97东方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志凤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红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凤、刘红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二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志凤、刘红关于二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一、原审被告人刘红无罪。二、原审被告人陈志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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