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申请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9-09-03 作者:刘琬琳律师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是法院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各国立法无论是对实体权利还是具体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制度。首先,启动重整程序必须具备重整条件。
(一)启动重整程序的限定条件
1.必须具备重整原因
所谓重整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一般说来,重整原因比破产原因为宽。即当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能已具备了重整的事由。对于重整的原因,各国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之虞时,便可对其开始重整程序。前者与破产原因相同,而后者较破产原因为宽。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由此看来,我国破产重整的原因包括两种。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近适用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裁定批准了北京仙据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据医院)的重整计划方案, [1]从而使这家企业免于破产清算,并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为有利的债权清偿。这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新增加的重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首次适用。该案中,债务人仙据医院首先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海淀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又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先申请破产后又向重整程序转换,原因在于为了避免单一债权人单方行使债权。那么,当企业具备一般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且经法院裁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又向法院申请重整,此种情况法律规定是否允许呢?根据各国破产法公认的原则,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排除向重整程序的转换,但关于转换的条件及程序有所不同。规定较宽的为法国法及日本法。以日本《公司更生法》为例,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即使破产宣告后仍可申请转换,即在能提出和解的场合均能提出重整。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由破产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只能在破产宣告前为之,若破产宣告的裁定确定时,法院可驳回关于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在美国,转换的条件更为宽松。债务人享有从一种程序转换为另一种程序的绝对无条件的权利。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过听审,可以在任何时候将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但前提是,后一种程序必须能适用于前一种程序的债务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颁布。由此,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企业是否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我国法律应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均已行使了别除权,或者各种共益费用与共益债务已支付,债务人的财产已所剩无几,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已失去重整的物质基础,如果允许破产企业进人重整程序,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损害。仙据医院案中,法院批准了债务人的转换申请。原因在于:首先,债务人具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原因;其次,债务人是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向法院递交的重整申请。此时,破产清算尚未开始,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物质条件具备。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企业法人虽然不具备破产原因,不能对其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重整。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企业停止支付。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辨别的标准是债务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国破产法规定为推定原因。债务人欲主张自己无破产或重整原因而摆脱受破产宣告或重整的厄运,就必须对自己有清偿能力予以举证,证明自己无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二是资不抵债。即债务人的资产远远少于负债。当企业法人的资产远低于全部债务时,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危险。
2.重整企业须有重建的希望
重整程序是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采取各种措施使企业走出困境。因此,与破产程序不同,重整企业能否开始重整程序,还必须经法院审查重整企业是否有挽救的希望。也就是审查重整对象是否具备“有重建再生的可能。”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有法律条文明确将债务人须有重建希望作为重整的必备条件,而是将这一原因作为法院在审查企业能否重整时的一个自由裁量条件。如前面提到的仙据医院破产重整案。当债务人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仙据医院与收购方维多丽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丽亚公司)经谈判达成一致。即兴业公司与置业公司将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维多丽亚公司,维多丽亚公司通过与各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确定债务偿还主体、偿还比例,并在仙据医院重新开业运营后,于约定期限内逐步偿还。而原股东兴业公司和置业公司负责安置职工,清偿拖欠工资,从而实现仙据医院的重整。此时,仙据医院已经具备了重整的另一个必备要件,即具备了再建的希望。事实上,维多利亚公司最早介入仙据医院的收购,但是没有寻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在仙据医院提出破产申请之前和其后都始终没有放弃。破产程序充满着实际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债务人与各种请求权与权益的持有人的利益是对立的。[2]只有各方主体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企业才有重建的希望。那么,如何认定企业有重建的希望,其标准又如何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判断的主要标准应是看重整企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但是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例如前面的仙据医院破产重整案,它所具备的重建的希望就在于其以股东的变更为前提,以重新开业运营为条件,通过易主经营、投资调整、债务减免的方式消除破产原因以挽救自身。[3]因此符合重整程序的法律要件,法院裁定其进人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进人破产清算程序后,所有对债务人的其他形式的诉讼或非诉讼追债行为都必须自动中止。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债务人的业务要进行下去,其意义就更加重大。但在实践中,债务人为摆脱债权人追偿,滥用重整程序,阻止债权人对债务的追偿的情况并不鲜见。破产程序久拖不决引发的成本最终是由债权人来承担的。案件拖得时间越长,债权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就越高,而且还要承担不合理的机会成本。因此如何避免债务人利用破产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重整程序的申请
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是法院裁定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申请作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唯一依据。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70条、第13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也将重整申请作为重整程序开始的程序要件。
1.债权人。与破产程序不同,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挽救企业,因而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为各国法制的通例,但是受到较破产申请更多的限制,尽管在限制的方式上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国际通例,对债权人重整申请权的限制为: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申请的相对方—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只有一方希望重整,而另一方希望破产清算。在此情况下,如果是债务人希望清算,那么债权人通常很难强迫债务人重整。虽然法院可以任命托管人来经营业务,但由于常常很难找到正好了解债务人业务的托管人,因此重整很难进行。这时,债权人除了参与清算之外没有更好的办法,无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是否还有复兴的可能。如果是债权人希望清算,而债务人希望重整,这时就要区分是哪些债权人希望清算。如果大部分债权人希望清算,重整就无法进行,因为他们很可能会否决任何重整计划。如果只有少部分债权人希望清算,则重整还是有可能的,因为破产法并不要求重整计划必须获得债权人一致同意。[4]
2.债务人。当今世界各国的重整立法均将债务人列为重整的申请权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赋予债务人重整、破产、和解的申请权,与旧《企业破产法》相比,这是新法的一大变化。根据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只有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破产。对于与重整相类似的整顿程序,债务人则没有申请权。
3.出资人。在现行规则下,出资人是债务人的股东。允许股东参与重整,这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明显的不同之处,充分反映了重整程序旨在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以实现挽救企业的目的。赋予股东重整申请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又一重大变化。其进步意义在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对债务人的挽救,可以更有利的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财产的更大损失。但是,在程序设计上应从严把握。对于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时间,本文认为立法上似乎考虑不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是以破产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此时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往往已失去企业重整的最佳时机,不利于企业重整的成功。
二、法院审查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法院在受理企业重整申请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方面。
相对于形式审查而言,实质审查不仅复杂多变、难于操作,而且意义重大。应当说,实质审查是企业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是整个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如何确保法院对企业重整所作的判断准确、及时、公平、合法,是一个非常棘手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法院非特殊的专门机构,法官欠缺经营企业的经验和专门的商业知识。而实质审查要求法院及时、准确地根据不同的重整事态,作出客观且符合重整目的的判断。并且这种判断的结果应当符合企业、债权人、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最大利益。基于法院自身的能力及审查的难度考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各项措施,以便及时、准确地作出判断。这些措施主要有:征询主管机关的意见;选任检查人;通知被申请的企业并听取其意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结合该法条的上下文判断,我国法院的审查应当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具有“重建的希望”这一条件,法院的实质审查只能仅指对重整原因的审查。纵观世界各国重整制度的成熟经验,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是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重整企业是否具有重建希望时,法院的权衡决断意义重大。因此,本文认为,由于法院审查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密切相关,应在重整程序中设立听证程序。无论是在形式审查阶段还是实质审查阶段,法官的职能应是居中裁量,通过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弥补其经营管理知识的不足,从而作出更为全面、准确的判断。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实际上是放弃了立即获得清偿的机会而寄希望于重整程序成功后获得更多的清偿。为了判断重整程序成功的可能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程序开始之前必须作出一个计划。这个计划需要经过债权人的批准,并且经过法院的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重整计划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5]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直接决定了重整的成败,而重整计划的制定者的效率直接影响了重整的进度和费用。在实践中,兼顾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制定重整计划并非易事。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是以债务人为主,还是以重整人为主,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以债务人为主提出重整计划,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尤其是提高实现企业复兴的成功率,但对于保证公平清偿存在一定的风险;以重整人为主提出重整计划更有利于公平受偿,但在实现企业复兴方面,效率明显较低。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者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取两者之优,这样制定的重整计划将会更切合实际,实践中易于执行。前文提到的仙据医院破产重整案中,虽然重整计划的制定者是债务人仙据医院,但事实上该重整方案是各方关系主体协商的结果。如重整方案中载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是新股东维多丽亚公司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前提,必须是收购得以实现。这个重整方案中实际包含了两个合同,一个是股权转让协议,一个是和解还债协议,只有当由兴业公司和浙江仙据里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所持仙据医院股权转让给维多丽亚公司,维多丽亚公司才会执行重整计划,为仙据医院偿还债务。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是法院对经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的确认或对关系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强制许可。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即使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当其被法院批准,才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6]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分为两种情况,即正常批准和强行批准。
(三)法院强行批准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法院强行批准制度,其本质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强制调整。这种调整,会对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影响。
强行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和解程序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使然。重整制度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它把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7]重整程序的核心就是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关闭或清算的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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