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上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07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具体内容详见如下两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本案系争房屋渗水是公共下水管接口处脱落所致,而公共下水管为隐蔽工程,需凿开房屋原结构的外包墙体才能查找,上诉人也是凿开墙体后才找到渗水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实室内隐蔽工程的渗水问题,过于苛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预约报修后,快速修复了接口脱落,及时解决了渗水问题,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陈蓓蓉
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3671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75,349元(以下币种相同)。
......
某物业公司辩称,公共下水管道为隐蔽工程,只有凿开墙体才能发现内部隐患,且渗水并非水管堵塞所致,而是管道接口脱落所致,被告在日常维护中无法发现也无法抽查。根据业主临时使用公约的规定,被告负有清疏、维修的义务,2017年4月26日原告预约报修后,次日被告到场十分钟就修复了脱落的水管接口,被告已尽到公约规定的义务,原告所受损失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漏水原因检查费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踢脚线修复费无依据;卫生间与客厅的地面及墙面重建费,工程报价书无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应考虑实际价值后折旧;洁具重置费,渗水包括拆除并不必然导致洁具损坏,应当重新使用而非重置,即使损坏应当先予修复,并应考虑折旧;租金,银行流水与租赁合同内容矛盾,即使存在租金损失,期限过长,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需三个月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为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4月26日,原告因房屋存在渗水问题向被告预约报修。次日上午,原告凿开房屋原结构位于卫生间东南角公共下水管的外包墙体,发现水管接口处脱落导致渗水。该日9时30分被告到场,十分钟修复脱落接口。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临时使用公约第五章第(三)款“物业管理公司的职权”第16条约定:物业共享部位和共享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本体共享部位及共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负责本物业公共场所(地)道路、机电设备、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及化粪池等的清疏、维修。定期组织进行物业公用部分电梯的维护、保养,维持物业公用部分电梯正常运行。
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至现场勘察,经勘察,系争房屋进门客厅南北两侧墙体及正对进门的西侧墙体踢脚线起壳脱落,卫生间与厨房间的走廊东西两侧墙体踢脚线起壳脱落,东北面房间东、西、北三面墙体踢脚线起壳脱落,西北面房间四面墙体踢脚线起壳脱落,起壳脱落部位自踢脚线起向上10CM-50CM不等,卫生间公共下水管外包墙体已被凿开,水管脱落处已修复。原、被告对勘察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渗水系公共下水管接口处脱落所致,而公共下水管为隐蔽工程,需凿开房屋原结构的外包墙体才能查找,原告也直至2017年4月27日凿开墙体后才找到渗水原因,在无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查实室内隐蔽工程的渗水问题,过于苛刻。被告于原告预约报修后,次日上午即快速修复了接口脱落,及时解决了渗水问题,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因此,原告因渗水所受损失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计2,715,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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