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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石文辉律师

在实务中,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对价金额,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未明确约定股权对价,但其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如双方有其他书面约定,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进行了补充,或申请评估机构进行专门评估,法院可以依据相关合同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证据综合对股权转让对价进行合理认定。但也有部分法院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有偿合同,股权对价系必备条款,如双方经协商仍未就股权对价达成一致的,则《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因此,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防止出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的情形。

【参考案例】
一、甲与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价款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并认定乙提交的《协议》系甲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属有效亦无不当之处。
二、A公司、甲诉乙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案 
        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中,乙与甲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乙向甲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乙与甲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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