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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公司未提供服务却要求收费,反被法院判决退赔

发布日期:2020-01-31    作者:王一流律师

文书案号:(2017)京0105民初46413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回放: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程XX。 
       XX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程XX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6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程XX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我公司与程XX签订了《“XX个性”教育培训代理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程XX提供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程XX应在开业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程XX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2017年3月22日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程XX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程XX应赔偿我公司律师费损失、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程XX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我没有义务向XX教育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XX教育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经营合同》签订后我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XX教育公司只是收钱,不尽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教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程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XX教育公司退还加盟费118000元;3.请求法院退还1.2万元装修设计费;4.请求法院判决XX教育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5.请求法院判决XX教育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经营合同》应定性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受《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就本案而言,《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为中小学辅导教育培训,“XX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所包含的培训技巧、运营管理方法无疑应当成为XX教育公司成熟经营经营模式核心。而XX教育公司在其项目手册中反复强调“个性化教育”、“一套因材施教的教育方法”、“中小学个性化教育领跑者”亦足以从说明XX教育公司在招商加盟时突出强调“个性化教育”为其经营资源与经营优势所在。结合双方约定及XX教育公司项目手册中的宣传,XX教育公司并非只完成商标授权、经营物料交付便完成其经营模式授予和经营支持的义务。 
       如XX教育公司所述,所谓个性化教育,并非XX教育公司对加盟商的个性化,而是作为加盟商的培训机构对学员培训内容与方式的个性化。作为被特许人的程XX如何获得并有效利用XX教育公司特有的经营模式与资源,实现这种个性化的教育培训,应为XX教育公司履行《经营合同》所要达到的主要效果,亦为程XX签订《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经营合同》签订及程XX交纳代理费后,XX教育公司履行《经营合同》义务的行为仅包括提供物料、为程XX提供两次培训、提供ERP系统账号及密码,上述履行行为,与个性化教育的经营资源与优势并无直接关系。程XX曾就一咨询学员要求XX教育公司提供授课方案及辅导计划,而XX教育公司所提供的所谓解决方案仅为张亚威发送的几句话,张亚威仅为XX教育公司的运营经理,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专门辅导教师,且从张亚威所发内容来看,只是对英语部分语法内容的简单表述,并未体现任何个性化教育辅导因素,XX教育公司称上述回复可体现了XX教育公司及时解决了程XX运营中的困难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教育公司明确表示“因程XX没有交费,所以很多东西没有给”,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XX教育公司履行了向程XX提供《经营合同》项下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合同义务。XX教育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程XX订立《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程XX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XX教育公司亦主张程XX未按照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综合本案事实,程XX向XX教育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的前提在于XX教育公司完成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提供,程XX有条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但本案中XX教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违约在先,其在先义务未履行,主张程XX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程XX支付技术服务费、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程XX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XX个性”教育培训代理经营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程XX代理费11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XX装修设计费损失12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XX其他损失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XX其他反诉请求。 
       三、裁判要旨: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教育公司在招商加盟时突出强调“个性化教育”为其经营资源与经营优势所在。仅仅完成商标授权、经营物料交付不足以证明完成其经营模式授予和经营支持的义务。 
       最终,加盟商以此为由进行反诉,不仅驳倒了教育公司的诉请,还解除了合同,赢得了赔偿。作为教育公司而言,本想以“完备的格式合同”索取服务费,殊不知“偷鸡不成蚀把米”。因此,特许经营的服务不只是形式上的服务,更是经营模式和经营特色的体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最终遵循了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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