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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投资款转为借款有效法院判决依法偿还

发布日期:2020-02-29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3年10月,甲和乙签订了A咖啡特许加盟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乙转账360000元,其中包含代丙向乙转账的60000元。甲于2013年11月6日向乙转账12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成立任何公司,也没有向签订合作协议的全部股东公布公司的收入、支出账目和资产的盘点表、每季度召开全体股东会。2014年6月16日,乙给包括甲在内的几位投资人发了一份邮件,承诺允许退股,股本转换成欠款,乙给各位打个欠条。上述借款投入的是B公司,B公司是乙、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丁曾担任公司监事,因此对公司管理的情况应当知情,债务是乙、丁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7日,甲向乙出借10000元。2017年11月3日,乙就322000元借款向甲补开了借条。甲多次向乙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姚律师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与乙虽签订过A咖啡特许加盟项目合作协议,但2014年6月16日,乙向甲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作出了可将投资款转化为乙向甲的借款的意思表示。2017年11月3日,乙向甲补写借条,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属于甲与乙通过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甲与乙的投资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乙应按约定偿还甲312000元。乙称借条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另,甲于2015年8月7日向乙出借10000元,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乙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综上,甲要求乙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乙借款312000元用于经营A咖啡品牌,该公司为乙、丁共同出资设立,借款时丁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离婚协议中乙、丁亦对该公司进行分割,可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乙、丁的夫妻共同债务,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一万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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