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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发布日期:2020-03-03    作者:芦道宾律师

【知识要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一定!
       《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根据该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的规定是反向列举的,下面细化一下这个规定:
【应当支付】1、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况不再考虑合同条件,只要是单位不愿意续签的,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当支付】2、如果用人单位降低原来劳动条件,即使是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的,则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无须支付】3、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来劳动条件,劳动者不愿意签订的,则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无须支付】4、如果用人单位维持原来的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要求提高原来的劳动条件的,则这种情况下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要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既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严格区分上述四种情况来决定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这里最关键的因素是 “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可能与原来合同不完全一致,而是一个综合考虑的条件,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对于用人单位具体的劳动条件应当注意取证,以防将来可以拿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李某良诉称,李某良于2015年6月1日入职某区击剑协会,担任教练一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无试用期,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李某良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等。 
       2016年7月26日,某区击剑协会向李某良发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某良拒签。前述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根据过去一年的表现,公司经过审慎考虑,决定在您合同到期后不再予以续签”。 
       李某良于2016年11月30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某区击剑协会支付李某良经补偿12000元;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工作到期,要求补偿8000元。但李某良对裁决结果不服,称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区击剑协会否应当向李某良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日期满,某区击剑协会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8000元/月×1.5个月)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本案中系劳动合同正常到期终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李某良请求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据此,法院判决某区击剑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良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驳回李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律师提示】 
       在上述的案例中,原告李某良与被告某区击剑协议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常到期,但某区击剑协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良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某区击剑协会应当向李某良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本案中某区击剑协议还有一个严重的失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是一年期限,但劳动合同期限写的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一年的劳动合同应当最后日期是7月31日,但本案中劳动合同期限实际上是一年零一天,恰恰多这一天,但经济补偿多半个月4000元。因为经济补偿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零一天,也按1.5个月计算。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格外注意这些细节。
【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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