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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追回货款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6384号
        原告余道银,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宣,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余道银与被告张忠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买卖砂浆生意,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砂浆,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砂浆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2015年9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1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道银砂浆款肆万壹仟壹佰元整,41100元整张忠宣2015.9.9”,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余款36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61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即2018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道银货款人民币361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矫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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