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03年,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产公司欠郑某1.2亿余元。2015年,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开发公司以其系房产公司债权人、郑某与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为由,就前述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是否会受理呢?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系为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本要素。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生效裁判所确认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开发公司举示证据显示,其所主张房产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某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情形,属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开发公司对该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房产公司为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开发公司债权必然会因郑某债权有无以及数额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公司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法院应予受理。
总之,生效裁判所确认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撤销权行使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即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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