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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共有人未被登记,是否不能获取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某某市大浮某某房屋是其父亲张某一、母亲陈某二共同共有。张某一于1958年去世,该房屋产权的1/2应由陈某二及张某甲继承,陈某二享有3/4的产权份额,张某甲与陈某三共同享有1/4的产权份额。1991年11月,该房屋实施产权登记,登记于张某甲一人名下,当时陈某二尚在世,将房屋登记于张某甲一人名下说明陈某二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张某甲,即张某甲享有3/4的产权份额,另与陈某三共同享有1/4的产权份额。某某市大浮某某拆迁时,陈某三已经去世,张某甲是唯一被拆迁人及安置保障对象,故安置房屋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和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应归张某甲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归张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乙辩称:某某市大浮某某房屋原是张某一、陈某二共有,后张某甲、陈某三结婚,该房屋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三应享有1/2的产权份额,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陈某三去世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1/10的产权份额。在拆迁过程中,张某甲利用堂弟张某四委托其办理拆迁手续的便利,将张某甲名下的房屋拆迁利益与张某四名下房屋拆迁利益相交换,故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并非张某甲名下某某市大浮某某房屋的拆迁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请。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一、陈某二共育有六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八、张某九,张某一、陈某二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张某甲与陈某三是夫妻关系,并生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二于1998年10月因死亡注销户籍,陈某三于2005年10月29日死亡,陈某三的父母先于陈某三死亡。张某四是张某甲堂弟,李某一是张某四妻子。 
        某某市大浮某某是张某一、陈某二共同财产。1991年11月该房屋登记于张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的经过,张某甲陈述:当时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就其一人在母亲陈某二身旁,母亲即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10年11月14日,张某甲与其兄弟姐妹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八、张某九达成《关于对原无锡某某房屋给予经济补偿的协议》,内容包括:由甲方给付乙方7.5万元补偿作为一次性彻底了断原某某市某某房产的一切关系,进一步明确业主即甲方。 
        某某市大浮某某房屋于1991年11月28日登记于张某四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1.6平方米。2008年,某某A及某某B均被纳入拆迁范围。张某甲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书》一份,载明:我们愿意将某某房屋的面积划出14.55平方米在张某甲名下。本院就该说明书的由来向指挥部工作人员丁某一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当时某某A被拆迁面积不足90平方米,按照政策只能安置一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张某甲和张某四商议,由张某四将某某B被拆迁面积中划出14.55平方米给张某甲,这样某某A的安置面积就达到了91.56平方米,按政策可以取得户型75平方米的两套安置房。 
        2008年7月10日,无锡某某房产拆迁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某某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包括:(1)甲方拆迁乙方某某区某某房屋,建筑面积83.46平方米,照顾面积8.1平方米。(2)甲方合计补偿乙方附属物评估价、过渡费等合计182989元。(3)合计安置面积91.56平方米,选择户型两套75平方米。 

        三.法院判决 
        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房屋归并给张某甲所有。 

        四.律师点评 
        关于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房屋究系某某A房屋的拆迁利益还是某某B房屋拆迁利益的问题,指挥部向山水城纪工委作出的《关于鼋头渚某某张某甲、张某四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报告》已明确协议书作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准,指挥部工作人员丁某一也确认结算事宜以结算单A为准。本院据此认定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房屋是某某A房屋的拆迁利益。 
        关于现某某A房屋产权的问题。某某A于1991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张某一已经死亡,而2010年11月14日张某甲与其兄弟姐妹达成的《关于对原无锡某某房屋给予经济补偿的协议》表明在房屋登记时张某一的继承人并未处理房屋继承分割事宜。故此,1991年时房屋登记于张某甲一人名下,不能表明当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张某甲。在此基础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二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张某甲,故不能以当时的所有权登记推定陈某二同意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张某甲。张某一、陈某二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故两人死亡后某某A房屋属张某甲兄弟姐妹六人共有,张某甲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是张某甲、陈某三共有。张某甲于2010年与其兄弟姐妹达成有关某某A的遗产分割协议,张某甲即取得该房屋的其他六分之五产权。 
        综上,该房屋的产权状况为:张某甲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并与陈某三共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关于《陈某三对个人财产交代事项》中陈某三对其财产的交代是否构成遗嘱的问题,该书面材料并非陈某三本人书写,不构成自书遗嘱。同时,该书面材料未有两人以上见证,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陈某三在《陈某三对个人财产交代事项》中对其财产的交代不能构成遗嘱。另外,张某甲主张以该书面材料酌情考虑张某甲的继承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陈某三死亡后,某某A房屋中陈某三原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张某甲应享有房屋14/15的产权份额,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享有房屋1/60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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