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与建房,是否不能获取拆迁补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在任某六主持带领下,在村里即某某镇某某村划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五间上房一座。另任某六死亡时,除五间上房遗产外,还留有另外一处老宅基地房屋倒塌。2018年10月初,因某某景区建设需要,某某村整体搬迁。但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作主与拆迁安置机构签订了协议,不仅领取了搬迁安置补偿费27万元,而且以被告任某二的名义分配两套安置房。综上所述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将任某二、任某七、任某九继承的共有财产单方予以处分,并占有全部补偿,也不以任何方式告知,确实不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7万元和两套安置房按三份分割,由原告任某二分得三分之一,原告马某三、马某四、马某五三人分得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一辩称:原告起诉分割拆迁补偿款27万元及两套安置房,并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争拆迁补偿款27万元及两套安置房有啥事实依据,请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按照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拥有的宅基地及房产,原告主张继承权,宅基地是本集体成员具有使用权,原告等人不具备该村集体成员资格,所以不能予以继承。其次,原告的继承权是不是已经放弃,是不是超过继承的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只能视为原告放弃继承或者超过继承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产拆迁补偿,是某某县某某镇棚户区改造工程,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政府给农户拆迁补偿是在确定补偿人资格的情况下才实行的,原告如果对政府行政行为存在异议,可以启动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现在以民事行为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法院查明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八,任某二,被告赵某一,任某七与原告马小马某三夫任某九是姊妹关系。原告任某八任某二周梅荣于1973年病故。三个子女由父亲任某六抚养成人。1985年任某六在宅基地上建五间平房。1990年任某八任某二,1996年任某六去世,同年任某二任某七与被告赵小赵某一,居住在现拆迁的五间房屋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8年林与马小马某三,之后被告全家搬到某某县城居住。2008年任某九因交通事故腿部被截肢,于2016年病故。
2018年某某镇某某村整体拆迁,被告赵某一户主,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居住的五间房屋面积为138.8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800元进行补偿,共计款250002元,房屋以外其他补偿计款569146元。被告居住宅院的宅基地面积为446.89平方米,政府给被告的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被告选择的房两套,面积240平方米,找补面积90平方米,找补金额162000元,被告的房屋面积138.89平方米,与确定的安置面积的差额为191.11平方米,找补金额为114666元,确定安置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为193.05平方米,按区片地价计算金额为11583元。最终政府给被告补偿款230497.67元,搬迁户给政府安置房款114666元。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补偿款领取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补偿款。
三.法院判决
被告赵小赵某一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八任某二应继承的份额183334元,支付原告马某三、马某四应继承的份额183334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五间房屋,是原告父亲在1985年所建,当时原告任某八任某二6岁,故任某八任某二任某六所建房屋,应为任某六的财产;被告结婚后虽在该房屋中居住,但未对该房屋进行修建,故该五间房屋为任某六的遗产,任某六的子女均有权继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任某六死亡后,没有发生财产被侵占的事实存在,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马小马某三承人任某九的妻子、马某五马某四的子女,依法对任某九继承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价格为250002元,原告等人与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为183334元。
关于宅基地的补偿款,不是遗产继承的范围,原告不能继承,因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对宅基地的补偿款,不能享有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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