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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张某某、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0-08-02    作者:陈祖权律师

蒋某某诉张某某、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被告张某某、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2013年12月9日的23万元借款的问题。 
       首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23万元。 
       其次,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了22195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3万元本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50元后的金额完全相符。 
       再者,同样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4年1月起,被告张某某连续按照80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笔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二、关于2014年1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的问题。 
       首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 
       其次,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44750元,该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扣除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5250元之后的金额完全相符。原告提供的其爱人唐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20日及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张某某转款30000元及12200元,共计42200元,该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预扣2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15万元的本金应当在2014年1月支付利息5250元未付,在2014年两次应当转款的金额是5万元,但是借款本金按照20万算,并扣除2014年1月的利息7000元,故只转了42200元】后的金额基本相符。 
       此外,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5250元/月的利息最后的一期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而在2014年1月份并没有5250元或者7000元的转款金额,但自2014年2月起又出现7000元的转账金额,该事实完全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即20万元的借款当中,包括2013年8月27日转账的144750元以及通过其爱人唐基生在2014年1月20日及1月27日两次转账的42200元,在2014年1月27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 
       再者,同样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张某某连续按照7000元/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完全可以佐证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况且,被告张某某作为长年经商、开设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年人,完全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以及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意义。但是在本案当中,被告张某某不仅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而且按照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支付长达八个月的利息,之后在原告向其催讨债务时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完全可以正式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笔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三、关于2014年6月6日的7万元借款的问题。 
       首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即为7万元。 
       其次,原告提供的其爱人唐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了42000元,该金额与借条所备注的实际转款42000元完全相符。 
       再者,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5月没有向原告支付8050元利息的记录,2014年6月没有向原告支付8050元及7000元利息的记录,而在8月3日再次出现向原告转账15000元的记录,与借条的备注部分所载明的扣除5月9日的欠息8050元、6月的二次利息8050元及7000元的情况完全相符。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完全可以正式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笔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唐某某银行流水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唐某某的银行流水有相关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其次,虽然原告未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原告与唐某某的结婚证,但是如上所述。在唐某某于2014年1月向被告张某某转账4220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即由5250元/月变为7000元/月。在2014年6月9转款42000元以及被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没有向原告转账支付2014年5月及6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换言之,唐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完全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资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相符。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于唐某某银行流水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唐某某银行流水依法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关于被告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当中,均明确载明借款的用途是被告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因此,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被告桂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信。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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