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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吗?

发布日期:2020-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上诉人诉称
  姜琦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姜琦之为a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行为,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脉脉公司、石苏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姜琦之的诉讼请求。姜琦之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姜琦之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一审法院对此项诉求未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石苏娟名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生效判决虽判令梦乡公司将房屋过户至石苏娟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现在仍然登记在梦乡公司名下,石苏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石苏娟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三、姜琦之已经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姜琦之名下系因为石苏娟不配合,姜琦之对此无过错。四、石苏娟有其他房产可供执行,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不会损害脉脉公司的利益。
  二、被告辩称
  脉脉公司辩称:不同意姜琦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确认之诉,姜琦之是否为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并且一审判决书已经对姜琦之的这一诉求作出了阐述。二、民事判决书判决梦乡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石苏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不管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过户到石苏娟名下,石苏娟都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三、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即使成立,姜琦之享有的也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并不具备阻却或者排除脉脉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四、姜琦之要求石苏娟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依据。
  石苏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姜琦之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三、本院查明
  脉脉公司与石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姜琦之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石苏娟同意,姜琦之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实际是梦乡公司给姜琦之的抵债房)全部使用石苏娟的身份证、户口簿、名称等相关证件,房产权及按揭均归姜琦之所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姜琦之承担,均与石苏娟无关,双方可随时办理过户手续,无任何异议及附加条件。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签字和留指纹即具有法律效力。结尾处有姜琦之、石苏娟签字。
  石苏娟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姜琦之诉石苏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石苏娟称因其父亲与姜琦之合伙做钢材生意,姜琦之在配合梦乡公司贷款的过程中取得了有石苏娟的空白页,《协议书》内容为姜琦之伪造,并且石苏娟的父亲为大朋商行的实际控制人,大朋商行在《协议书》中盖章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1999年12月25日,梦乡公司作为甲方与石苏娟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房屋,房屋用途为公寓,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为5万元;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1844元,价款合计172万元。合同附件付款方式中,约定(手写体):银行按揭,一、在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时付借款52万元(含5万元定金),因梦乡公司未按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石苏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梦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石苏娟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并登记至石苏娟名下,因此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石苏娟负担。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后石苏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苏娟称因姜琦之不配合测量房屋,在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办理。
  姜琦之称如上所述,梦乡公司及之力公司用材料款抵房款172万元,其中首付款52万元系用材料款直接进行抵账,剩余的120万元以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梦乡公司获得贷款后,返还之力公司,之力公司返还给物资中心,款项实际由姜琦之使用。涉案的房屋由姜琦之实际控制,姜琦之将房屋出租,以租金偿还银行贷款,每次贷款均由姜琦之以石苏娟的名义偿还,姜琦之提交《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交款单》予以佐证。姜琦之称其与石苏娟的父亲为朋友关系,因石苏娟之父大庆欠姜琦之款项,同时姜琦之没有北京户口,为了加快贷款流程,故以石苏娟的名义进行贷款买房。
  四、裁判结果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本案一审认定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石苏娟对于该认定虽不认可,但并未提起上诉。据此,本院确认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生争议,双方应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予以解决,姜琦之直接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琦之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行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民事判决书判决梦乡公司协助石苏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登记至石苏娟名下。因石苏娟怠于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脉脉公司的合同债务,法院经脉脉公司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姜琦之以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申请停止上述执行行为。本院认为,石苏娟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请求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法院据此对涉案房屋查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设立主义。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协议,只在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虽然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姜琦之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姜琦之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点评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以及该借名买房关系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第一、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姜琦之提供的姜琦之与石苏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姜琦之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全部使用石苏娟的身份证、户口簿、名称等相关证件,房产权及按揭均归姜琦之所有。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石苏娟的签字,虽石苏娟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及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姜琦之伪造。但是经在另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就石苏娟的签名进行鉴定,认定此《协议书》中石苏娟的签名与石苏娟所留鉴定样本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且石苏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协议书》中内容系姜琦之伪造。故法院对石苏娟关于《协议书》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
  姜琦之主张涉案的房产系之力公司、梦乡公司以及物资中心之间以房款折抵货款而为,并且提交了上述三者签署的《协议书》及之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虽上述《协议书》因高某未同意而未实际履行,但是结合之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三方存在以房款折抵货款的事实。虽石苏娟称涉案的房屋系梦乡公司欠其父亲大庆与姜琦之共同的货款,有以房款折抵货款的情形。但是石苏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庆与姜琦之之间的货物、货款往来与该案有关系。故法院对石苏娟关于该案中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由姜琦之实际占用并对外出租,以房屋作抵押所贷款项亦由姜琦之负责偿还。综上,可以认定石苏娟与姜琦之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姜琦之要求确认姜琦之与石苏娟的借名买房关系的请求,应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在其内部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姜琦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姜琦之;其次,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的登记人为石苏娟,且不存在登记错误的问题,脉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并不能阻却善意第三人脉脉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强制执行行为;最后,姜琦之与石苏娟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时,应当预测到借名买房的法律后果,其在该案中亦存在过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法院认为姜琦之与石苏娟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判决:驳回姜琦之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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